运油的船员为改善生活,擅自作主用船上的油换取运鱼船上的鱼,在渔船加了油船上的油后,发生爆炸,造成一船轮机长烧伤,渔船机长的损失由谁赔偿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这起案件进行了终审,受伤机长获25万元赔偿。
“舟通油3”号轮系黄某所有,挂靠舟山通洲船务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孔某等受雇于黄某。2004年6月1日下午,“舟通油3”号轮锚泊在长江口外锚地,“浙岱渔14108”船经过此地时,其船员向“舟通油3”号轮船员提出以其船上捕获的鱼换取“舟通油3号”上的油,作为轮机长的孔某以及船上其他高级船员,当即同意“以鱼换油”。
因当时海面风浪较大,“舟通油3”轮船员无法用桶装的舱积油换鱼,遂直接从船上大舱里抽取承运的柴油通过泵压加到渔船上,加油时间约30分钟。因渔船机舱内积聚了大量油气,“浙岱渔14108”船轮机长谢某在发动机器时,油气爆炸燃烧,致使谢某烧伤。谢某因此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舟山通洲船务有限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损失等款项,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由舟山通洲船务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谢某25万元的调解协议,现已履行完毕。舟山通洲船务有限公司和船东黄某遂向其船上孔某等三名高级船员提起追偿之诉。
诉讼中,孔某等三被告以“舟通油3”号轮全体船员均参与了“以鱼换油”为由,申请追加其他15名船员,宁波海事法院同意其追加申请。经审理,宁波海事法院认为,作为一个集体,在船被告为了改善伙食,私自“以油换鱼”,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除非明确表示反对,均应承担责任;被告孔某、王某和陆某作为高级船员,在以油换鱼中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诉请有理,予以支持。在确认各被告应承担责任的前提下,主审法官对本案进行了调解,有9名被告与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为此,原告撤回了对他们的起诉。被告孔某等6被告不愿意调解,故该院作出被告孔某、王某赔偿原告黄某和舟山通洲船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各60000元;被告乌某、庄某、陈某、郑某赔偿原告黄某和舟山通洲船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各5500元。被告王某不服一审判决而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被告的上诉。
来源:法制日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