析一起海运欺诈纠纷案

   2026-02-06 00
核心提示:析一起海运欺诈纠纷案2004年07月14日  【案 情】   1998年1月8日,原告福建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福建轻工公司)分别与被告香港百利多国际有限公
析一起海运欺诈纠纷案 2004年07月14日   【案 情】   1998年1月8日,原告福建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福建轻工公司)分别与被告香港百利多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利多公司)和华艺(福州保税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艺公司)签订了编号为HY 980108号的外贸进口订购合同及代理进口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代被告华艺公司申请开立信用证,向被告百利多公司进口成品油19,400吨(允许5%的增减);被告华艺公司保证在信用证付款日前将货款汇入原告指定帐户。   根据上述合同和协议书,原告于1998年1月24日通过福州农行开出一份号码为131LC 98001、受益人为被告百利多公司的不可撤销承兑信用证,信用证金额为1,650,000美元:货物为油10 000吨,单价每吨165美元,货物数量允许5%的增减,见票后90天付款,起运港韩国,目的港中国厦门,信用证要求一式三份的发票、全套正本提单等。   信用证开出后,1998年2月,被告百利多公司通过法国里昂信贷银行香港分行向福州农行提交了抬头为美通国际(中国)有限公司的全套正本提单、金额为1,732,500美元的发票和信用证要求的其他单据。提单显示的装运港为韩国温山,承运船为“M/T MAROL”,目的港为厦门,装运成品油10 500吨。美通国际(中国)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于1998年1月19日签发提单。福州农行经审单后认为单据表面与信用证相符,于1998年2月11日对外作出承兑,并决定依信用证条款于1998年5月5日付款。被告华艺公司向原告提交了货物收据,表明其已收到提单项下货物。1998年5月5日付款日到期,被告华艺公司未能如约向原告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也不向原告说明进口货物的去向。两被告仅通过里昂银行将信用证付款日作了变更;1998年5月7日里昂银行同意付款日5月5日延至6月5日;1998年6月8日,里昂银行同意付款日由再次延期,具体付款时间变更为1998年9月5日。   据原告提交的由香港中国法律律师事务所调查的结果表明,美通国际(中国)有限公司原系一家香港公司,1996年起未再注册,在其公司登记的住所地己查无此公司。经厦门海事法院向厦门港监调查,本案所涉提单载明的“M/T MAROL”船从1997年12月至1999年2月15日未驶入厦门港。   基于本案两被告的欺诈事实,又鉴于信用证项下的货款尚未对外支付,原告于1998年9月7日向厦门海事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法院裁定止付131LC 98001信用证项下的货款,厦门海事法院准其申请,并裁定诉前冻结该信用证项下的货款1,732,500美元。同年9月25日,原告对被告百利多公司和华艺公司提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福州农行曾致函法院,以里昂银行已对其承兑的汇票向百利多公司议付、贴现为由,要求解除对该信用证项下款项的冻结,并转交了里昂银行提供的有关议付、贴现凭证。1999年4月21日,里昂银行也向法院提交书面异议,并提交了有关议付、贴现的银行文件,要求尽快解除对信用证项下货款的冻结。而原告委托代理人也曾于1998年10月30日向法院提交了法律意见书,认为里昂银行在福州农行承兑汇票前对百利多公司的贴现系自担风险的融资行为,是非正当贴现,要求法院继续冻结该信用证项下的款项。经查明,里昂银行对百利多公司的贴现日为1998年1月27日,早于福州农行对汇票的承兑日。里昂银行贴现时,百利多公司提供了担保。另查明,原告为开立信用证支付开证费人民币55,478.93元。   原告以被告百利多公司提交伪造提单,被告华艺公司在无货运抵的情况下,出具所谓货物收据为由,认为两被告恶意串通,共同对原告侵权,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申请开立的以被告百利多公司为受益人,号码为131LC 98001的信用证项下款项1,732,500美元对外不予支付;二、两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5,478.93元及预期利润损失25,987.5美元;三、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百利多公司未答辩。   被告华艺公司辩称:百利多公司是香港公司,因资金困难,与华艺公司联系,以出口成品油为幌子出具虚假单证,骗取原告信用证项下的货款用于房地产投入,后因资金无法回笼,不能返还。因此,华艺公司并未因虚假单证而受益,不应对原告承担责任,本案责任人应为百利多公司。   【审 判】   厦门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纠纷是在无真实贸易合同的背景下,因被告百利多公司伪造海运提单等单据骗取原告的货款而引起的。被告百利多公司、华艺公司出于骗款的目的,恶意串通,共同对原告实施了贸易和海运欺诈。被告侵权行为结果地在福建省,处理本案应适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为两被告以欺诈方式与原告订立合同,故本案所涉及的外贸进口订购合同和代理进口协议书以及各方基于这些合同、协议所进行的民事行为均属无效。本案涉及到福州农行开立的远期承兑信用证,根据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VCP500)的规定,信用证是独立于贸易合同的单据交易,不受贸易关系的影响。但法律不保护欺诈,在贸易合同的卖方利用信用证的特征以伪造的单据骗取买方的货款时,信用证的独立抽象性原则便失去了适用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即买方有权援引欺诈例外原则拒付货款。适用欺诈例外原则应受到所涉信用证业务操作进程而产生的结果的制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信用证问题的解释和意见,远期信用证下,开证行承兑的汇票已被转让、贴现的,开证申请人不能行使拒付权。本案原告申请开立的远期承兑信用证,本院注意到里昂银行对被告百利多公司的贴现发生在福州农行承兑汇票之前,且已得到百利多公司提供的担保。故可认为,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开证申请人不能行使拒付权的情况,可以适用欺诈例外原则处理信用证问题。原告关于其申请福州农行开立的131LC 98001号信用证项下的货款对外不予付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其要求被告百利多公司、华艺公司赔偿有关开证费用损失的请求亦应支持,但主张的预期利润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福建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与被告百利多国际有限公司、华艺(福州保税区)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HY 980108订购合同、代理进口协议书无效;   二、原告福建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申请中国农业银行福州分行开立的131LC 98001号信用证项下的货款1,732,500美元对外不予支付;   三、被告百利多国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开证费损失人民币55,478,93元,华艺(福州保税区)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84,000元,原告负担1,240元,其余82,760元和诉前保全费72,500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   【评析】   一、信用证根本特点与欺诈例外原则的运用   信用证风行商界的原因在于其运行方式与交易原理有独特之处的根本特点,被称为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它是世界各国法律、判例与学说均承认的公理,是信用证交易的基础与柱石。该独立抽象原则表现在:1、信用证独立于基础合同,不受贸易合同影响;2、信用证业务是单据交易,只要单据相符、单单相符,开证行就须承担付款责任,受益人就能够得到付款。但这只是信用证的一般特征。在当事人利用信用证的根本特点进行欺诈时,信用证的独立抽象原则需要用欺诈例外原则加以衡平。本案百利多公司作为信用证受益人正是利用信用证的特点,用伪造提单与信用证跟单材料的方法对原告进行贸易与海运的欺诈。司法实践证明,在基础合同欺诈的情况下,应适用欺诈例外原则,即启动法律规定的强制措施,有效地使信用证这种支付方式难以生效,从而阻止受益人因欺诈而获利。本案受理法院正是根据欺诈例外的原则裁定止付信用证项下货款。并最终判决贸易合同无效、信用证项下货款对外不予支付。   二、把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止付信用证项下货款的有关规定的本质   迄今为止,我国未以立法形式对信用证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审判实践中常将国际商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作为国际惯例加以适用。在涉及欺诈时,因UCP 500的条文未有此方面明确的规定,给审判实践造成困难,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89年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作了规定。根据《纪要》,如有充分证据证明卖方是利用签订合同进行欺诈,在即期信用证情况下,如中国银行未付款,或远期信用证情况下,如中国银行未承兑,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买方的请求,冻结信用证项下货款。远期信用证情况下,如中国银行己承兑了汇票,中国银行在信用证上的责任已变为票据上的无条件付款责任,人民法院就不应加以冻结。   随着近年来涉及信用证的案件增多,1998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出《关于慎重处理止付信用证项下款项问题的通知》,规定“……开证银行承兑的汇票尚未转让、贴现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应申请人的申请裁定止付信用证项下的货款。该通知放宽了欺诈例外原则的限制条件。法院可对已承兑但汇票尚未转让、贴现的信用证项下货款止付。1999年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定禁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稿)》,再次强调信用证受益人对开证申请人在基础合同上进行根本性欺诈时可免除开证申请人对外付款责任。该《规定》虽未生效,但己对审判实践具有一定指导意义。该稿规定在远期信用证条件下,除“承兑信用证中,开证银行通过电传承兑或在票据上承兑的汇票已正当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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