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年10月17日,香港井川国际航运集团公司向洪都拉斯昌宏第三海运公司购买"昌瑞"、"昌鑫"两轮,井川公司支付1,400,000美元,取得了昌宏公司对上述两船及其小艇和属具的转让。12月18日,受井川公司的委托,台北合茂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华威近海船舶服务有限公司签订TOWCON格式拖航合同,约定由华威公司派"华吉"轮将上述两船从台湾安平港拖至广州港桂山锚地。同日,合茂公司委托华威公司代井川公司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浦东分公司支付了保险费,浦东人保在当天为每一船各签发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船舶保险单。两份保险单均载明:被保险人为香港井川国际航运集团公司。两船的保险金额共计1,000,000美元,保险条件为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6年1月1日船舶保险条款全损险,航行范围从台湾至广州。
1993年1月19日,"华吉"轮在台湾安平港以一前一后方式同时拖带"昌瑞"轮和"昌鑫"轮,驶往广州桂山锚地。21日1106时,"华吉"轮值班人员发现后一艘被拖船即"昌鑫"轮船体左倾,1945时,"昌鑫"轮左倾增大,船舶继续航行。22日0800时,"昌鑫"轮左倾严重。井川公司授权华威公司请求救助。救助船到现场试图救助,但"昌鑫"轮严重左倾,无法扶正。为避免在航道附近沉没,"昌鑫"轮在北纬22°18.3、东经113°50.9处冲滩。
事故发生后,井川公司分别于1993年2月26日和3月12日两次书面向浦东人保索赔,浦东人保分别于3月5日和3月17日两次复函井川公司,明确表示拒赔。井川公司称,1993年3月12日以后曾以口头和信函方式向浦东人保提出过索赔,但浦东人保均称没有收到。井川公司于1995年3月15日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
广州海事法院认为,井川公司提出在1993年3月12日以后曾口头向浦东人保提出索赔,但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不予确认。本案中,井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从1993年3月12日起算。井川公司于1995年3月15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井川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受法律保护。广州海事法院判决驳回井川公司的诉讼请求。
井川公司不服广州海事法院的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井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诉讼时效为二年。井川公司上诉称,除1993年3月12日;最后一次书面向浦东人保提出索赔外,还曾三次以普遍信函邮寄形式向浦东人保提出过索赔,浦东人保否认收到上述信函,井川公司也未能提出浦东人保已收到上述信函的证据,故对井川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定。本案的诉讼时效从1993年3月12日起算,至1995年3月15日,井川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因此,井川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受法律保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