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与俄罗斯两船碰撞赔偿案
2004年08月04日
1993年10月10日,原告武汉市水上运输总公司所属“武汉405’’船队(“武汉405”轮顶推“甲4—06”、“甲4—10”、“节5—04”、“节3—48”、“节3—49”、“节3—40”共六艘驳船),从湖北巴河镇驶往上海,驶经长江34号灯浮转向进入宝山支水道进口。被告俄罗斯联邦远东海洋轮船公司所属“纳霍达基先锋”轮从上海吴淞检疫锚地启锚进靠上海港宝山集装箱装卸公司码头,经长江32号灯浮转向沿宝山支水道上驶。双方在驶近宝山支水道宝0灯浮附近时,发生碰撞危险。此时长江江面能见度良好,东北风3~4级,落潮。“武汉405"船队即采取右舵,停车、倒车等措施避让,“纳霍达基先锋”轮亦采取停车、倒车等措施避让。因紧迫局面已构成,双方避让措施已无效,在1535时许发生碰撞。碰撞前“武汉405”船队首向为160度,碰撞时采用右舵避让“纳霍达基先锋”轮,碰撞时首向为353度,故“纳霍达基先锋”轮首部碰撞在“武汉405”轮顶推的左边第二艘“甲4—06”驳左舵。两船碰撞为60度左右。1995年7月20日,原告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海损修理费、船舶打捞费等共计人民币625 226.09元。
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答辩,经上海海事法院合法传唤,被告未提出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上海海事法院向上海港港监调取了有关书面材料,于199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海事法院合议庭认为原告所属“武汉405”船队在经长江34号灯浮转向横越宝山支水道进上海港时,未注意避让在航道内航行的船舶,在发生碰撞时,采取避让措施不力,违反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及第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从而导致船舶发生碰撞,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所属“纳霍达基先锋”轮发现本船有横越航道的可能,未引起充分注意,在发生碰撞危险时,也未采取合理措施避让,同样违反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七条第一款和第八条第一款,应负次要责任。根据《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每一船舶应用适合当时环境和措施的一切有效手段,判定是否存在碰撞危险,如有任何怀疑,则应认为存在这种危险。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为避免碰撞所采取的任何行动,如当时环境许可,应是积极地,并应及早地进行和注意运用良好的船艺。第九条第四款规定:船舶不应穿越狭水道或航道,如果这种穿越会妨碍只能在这种水道或航道以内安全航行的船舶通行。
原告所属“武汉405"船队横越航道,是义务船,应负让路义务,不应违反避碰规则,对在航道内正常航行的被告船“纳霍达基先锋”轮造成妨碍。原告应及时判明是否存在碰撞危险并积极采取有效的避碰措施。然而由于原告的疏忽,即未尽早意识到危险的存在,碰撞的紧迫局面发生后所采取的措施又不得力,最终导致了碰撞的实际发生。被告所属“纳霍达基先锋”轮虽是权利船,但是疏忽了望,没有及时意识到义务船不按航行规则让路,从而延误了采取避碰措施的时机,导致两船碰撞,也违反了避碰规则。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288 233.04元及利息。
本案官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作 者 : 倪 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