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海株式会社诉海柏渔业公司租船运输活海鳗损害赔偿案

   2026-02-06 00
核心提示:太海株式会社诉海柏渔业公司租船运输活海鳗损害赔偿案2004年07月13日(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厦门海事法院(1993)厦海法商初字第033号。   
太海株式会社诉海柏渔业公司租船运输活海鳗损害赔偿案 2004年07月13日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厦门海事法院(1993)厦海法商初字第033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闽经终字第57号。    2、案由:租船运输损害赔偿案。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日本太海株式会社。   法定代表人:烟顺三,董事长。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香港海柏渔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喜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建平,福建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学成,北京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上诉人):上海翔远水产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焕皋,董事长。   委托代理:陈建敏,福建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厦门海事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唐福金;审判员:张希舟;代理审判员:温文华。   二审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魏光钰;代理审判员:薛琦、黄继业。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12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12月3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 原告(反诉被告)日本太海株式会社(下称太海会社)和上海翔远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下称翔远公司)诉称:1993年5月29日,两原告(翔远公司原以原告身份起诉,一审将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上海订立了关于合作经营水产品等意向书,太海会社即汇给翔远公司10万美元。6月间,双方商定在福建收购活海鳗50吨,由船运至日本东京,7月份海鳗节销售。经洽谈,太海会社与被告香港海柏渔业公司于6月14日用传真确认了太海会社租用“海柏NO.3”船运输50吨活海鳗的协议。约定运输三次,运费1000万日元。首期运费250万日元已于同日支付。之后,太海会社与翔远公司的出口代理人福建省水产进出口公司(下称水产公司)签订买卖合同。7月5日下午5时翔远公司开始把1.91吨活海鳗装上“海柏NO.3”船,6日凌晨发现鱼全部死亡,经商检机构鉴定,鱼死原因是船舱不适载。6日至11日,翔远公司联系空运,从福州经上海仅将暂养池中的3151公斤海鳗运到日本,损失惨重。为此,太海会社委托翔远公司申请厦门海事法院诉前扣押了“海柏NO.3”船。因索赔不果,两原告遂于1993年8月5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租用船舶费用损失250万日元,(2)赔偿死鱼损失、代理费损失以及为避免损失扩大而采取补救措施的费用损失计708328元人民币及其利息;(3)本案诉讼费等由香港海柏渔业公司负担。   2、被告(反诉原告)香港海柏渔业公司(下称海柏公司)答辩并提出反诉称:依照太海会社与海柏公司的租船合同,双方为船舶期租合同的承租人和出租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没有规定船舶出租人应对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的风险和损失承担责任,故太海会社和翔远公司要求海柏公司赔偿其货运损失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海柏公司出租的系“传统式日本运活鱼船”,船舶状况完全符合双方约定的条件,且在开航前已经印度尼西亚P.T.VENTURAPERMAI公司(下称印尼PT公司)委托的验船公证行检合格,不存在不适载问题。造成装船鱼死的主要原因是承租人指挥调度船舶失当,将船引至淡水质的马尾港装鱼,导致“海柏NO.3”船不能进行活水循环,破坏了运送海鱼的最基本的条件。更严重的是,船舱的水是6月22日在公海泵入的,经过十几天的风吹日晒,水质应当十分恶劣,完全不能适应鱼的生存。承租人置本出租人的建议于不顾,拒绝更换海水,致使鱼装船后死亡,责任应由承租人承担。按约定,太海会社尚欠海柏公司租金750万日元;翔远公司在未分清责任的情况下错误申请法院扣押“海柏NO.3”船,影响了海柏公司如期履行与印尼PT公司已签订的船舶期租合同,使海柏公司对外支付违约金12万美元,损失租金12万美元。此外,为使船舶获释和处理纠纷,海柏公司直接发生的费用为64000元港币。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太海会社和翔远公司赔偿海柏公司上述损失。   海柏公司在庭审之后又提出,翔远公司并非租船合同的承租人,在本诉中不具有主体资格,因此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其对海柏公司的起诉。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厦门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5月29日,太海会社与翔远公司在上海订立一份合作经营意向书,合作项目包括从中国空运和海运水产品、食品到日本。翔远公司负责在中国采购、报关、装运,太海会社负责在日本接货、销售,盈亏双方各占50%。随后,双方商定在福建收购活海鳗50吨,由船运至日本东京,供日本7月份海鳗节期间销售。6月17日,翔远公司与水产公司签订FMP93031号合同。约定翔远公司在福建口岸船运日本的活海鳗等水产品,由水产公司代理出口、负责办理报关、报验等出口手续,费用由翔远公司承担;水产公司组织货源时,翔远公司予以配合,下池暂养后发生的死亡损耗,由翔远公司负担;租船运输由翔远公司落实,水产公司尽力协助,但不负经济责任等。同日,太海会社与水产公司签订FMP93031号第01号合同。约定卖方水产公司出口50吨活海鳗给买方太海会社,于1993年6月至9月分批装船;暂定价每公斤FOB福建6美元;买方收到货后7天内用T/T付款。7月4日,双方又签订FMP93031第02号合同,在装船时间和海鳗出口单价两款上对FMP93031第01号合同作了变更;装船时间改为1993年7月至9月,单价改为每公斤FOB福建16美元。 1993年6月初,太海会社开始与海柏公司洽谈租船运输活海鳗事宜,6月14日,海柏公司向太海会社用传真发出船舶出租要约,介绍了船名、船舱、循环系统等船舶技术状况。在“运输条件”方面称:香港开出时间起算30天为止;可运载三次,“共付1000万日元”,可分三次支付,船可在6月16日开出。此外,传真还就太海会社是否派人随船等事项提出询问。太海会社在征求翔远公司的意见后,于当日在该传真件加盖戳章回传海柏公司承诺租船并支付了250万日元的租金。合同遂即成立。但此份以传真确认形式订立的合同不仅内容过于简单,而且租船性质不明,除“30天为止”和“可运载三次”外,定期租船合同和航次租船合同应具备的特征性条款均未明示。   根据上述买卖、租船等合同,翔远公司在水产公司的配合下并以水产公司的名义,以每公斤82元人民币的价格从福建省莆田、平潭两地共收购海鳗10186.5公斤,总价款835293元。这批海鳗绝大部分于7月3日至6日陆续进入莆田埭头宝宁水产经销部在福州空军场站的暂养水池。计划于7月6日中午前全部装船,同日启航。太海会社和翔远公司已通知福州外轮代理公司于7月6日下午引水。 “ 海柏NO.3”船于6月21日驶离香港,23日在公海泵入海水,24日驶入马尾港营前锚地抛锚。同日海柏公司经理石喜有和太海会社的丸山幸彦登船察看。26日,福州外轮代理公司根据太海会社的委托,通知“海柏NO.3”船给舱内海水供养。7月5日1520时“海柏NO.3”接通知驶靠马尾港渔业公司码头。7月5日1710时至6月0130时许,有三车活海鳗约1.91吨经过磅分别装入“海柏NO.3”船的2、3、4号舱。6日0700时许,翔远公司雇用人员发现2、3号舱内的海鳗已全部死亡,4号舱内的海鳗业已大部分死亡,少数尚漂浮在水面的亦行将死亡。但对于海鳗死亡的确切时间,船上人员无一知晓。该船航海日记中,6日0130时至0700时内未作任何记载。马尾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下称马尾商检局)于当日派鉴定人员对“海柏NO.3”船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MH93-1032号检验证书。检验认为,该船装运技术条件不符合验舱专业标准及规程,船舱内存留油漆气味,并渗透于舱内的海水中,使舱内海水不适宜活海鳗的生活条件。   事故发生后,翔远公司一方面继续租用福州空军场站内的暂养池暂养未上船的活海鳗,一方面通过莆田埭头宝宁水产经销部的沈国强(又名沈盛富)等联系空运。7月6日至11日,翔远公司委托福建安捷航空货运代理公司等单位从福州空运出4120公斤到上海;7月6日至14日,又自行联系从上海空运出3151公斤到日本。收货人为太海会社和另一家日本客户。两次空运,福州至上海的运费以人民币支付,计10542.06元,上海至日本的运费以外汇人民币支付,计43830.80元。   1993年7月12日,翔远公司以海柏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厦门海事法院申请扣押“海柏NO.3”船,要求其提供人民币100万元的担保,并由水产公司为其反担保。厦门海事法院审查后准其申请,于7月13日作出(1993)厦海法商保字第025-1号裁定书和扣航令,将“海柏NO.3”船扣押在马尾港锚地。同时责令海柏公司提供100万人民币的货币或法院认可的其他具有同等价值的财产担保。7月23日,海柏公司出具了厦门宝龙和宝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向厦门海事法院提供的担保书,请求释放其被扣船舶。厦门海事法院于7月23日作出(1993)厦海法商保字第025-2号裁定书,裁定解除对“海柏NO.03”船的扣押,并发出了解除扣押令,“海柏NO.3”船于次日获释。此次诉前扣押船舶,翔远公司支付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其他执行费用人民币5000元由海柏公司支付。   另查明:“海柏NO.3”船是1981年日本建造的活水专业船舶,专门用于运输鲜活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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