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多式联运货物灭失赔偿案

   2026-02-06 20
核心提示:国际多式联运货物灭失赔偿案2004年07月15日  【案 情】   原告:匈牙利雁荡山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YAN DANG SHAN International Trading Company Limited,Hu
国际多式联运货物灭失赔偿案 2004年07月15日   【案 情】   原告:匈牙利雁荡山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YAN DANG SHAN International Trading Company Limited,Hungary)。住所地:匈牙利布达佩斯。   被告:香港富天船务有限公司(RICH SKY SHIPPING LIMITED,HONGKONG)。住所地:香港。   被告:以星航运有限公司(ZIM ISRAEL NAVIGATION CO.LTD)。住所地:香港。   1994年10月4日,原告雁荡山公司作为买方与温州市进出口公司签订一份售货确认书,购买一批童装,数量500箱,总价为68180美元。1995年2月11日,温州市进出口公司以托运人身份将该批童装装于一40尺标箱内,交由富天公司所属“金泉”轮(M/V JianQuan)承运。富天公司加封铅,箱号为SCX-U5028957,铅封号11021,并签发了号码为RS-95040的一式三份正本全程多式联运提单,厦门外轮代理公司以代理身份盖了章。该份清洁记名提单载明:收货地厦门,装货港香港,卸货港布达佩斯,收货人为雁荡山公司。提单正面管辖权条款载明:提单项下的纠纷应适用香港法律并由香港法院裁决。提单背面条款6(1)A载明:应适用海牙规则及海牙维斯比规则处理纠纷。1995年2月23日,货抵香港后,富天公司将其转至以星公司所属“海发”轮(M/V ZIM HAIFA)承运。以星公司在香港的代理新兴行船务公司(SUNHING SHIPPING CO.LTD)签发了号码为ZIMUHKG166376的提单,并加号码为ZZZ4488593的箱封。富天公司收执的提单上载明副本不得流转,并载明装货港香港,目的港科波尔,最后目的地布达佩斯;托运人为富天公司,收货人为富天公司签发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及本份正本提单持有人,通知人为本案原告雁荡山公司,并注明该箱从厦门运至布达佩斯,中途经香港。1995年3月22日,以星公司另一代理R·福切斯(R.FUCHS)传真雁荡山公司,告知集装箱预计于3月28日抵斯洛文尼亚的科波尔港,用铁路运至目的地布达佩斯有两个堆场,让其择一。原告明确选择马哈特为集装箱终点站。3月29日,以星公司将集装箱运抵科波尔,博雷蒂诺(BOLLET-TINO)铁路运输公司出具运单,该运单载明箱号、铅封号以及集装箱货物与以星公司代理新兴行船务有限公司出具给富天公司的提单内容相同。4月12日,R.福切斯依照原告雁荡山公司指示,将箱经铁路运至目的地布达佩斯马哈特集装箱终点站。4月15日,雁荡山公司向R.福切斯提交富天公司签发的一份正本提单并在背面盖章。6月6日,雁荡山公司提货时打开箱子发现是空的。同日,匈牙利铁路公司布达佩斯港口出具证明,集装箱封铅及门锁在4月15日箱抵达布达佩斯寿洛科沙里路时已被替换。   1995年11月28日,雁荡山公司第一次传真R.福切斯索赔灭失的货物。1996年1月2日,R.福切斯复函称,已接马哈特集装箱终点站通知货物被盗之事。在此之前,以星公司两家代理R.福切斯和香港新兴行船务公司来往函电中也明确货物被盗,并函复富天公司厦门办事处及托运人温州市进出口公司。后虽经雁荡山公司多次催讨,三方协商未果。   1996年4月10日,原告雁荡山公司向厦门海事法院起诉。称:其所买货物由卖方作为托运人装于集装箱后交第一被告富天公司承运,富天公司签发了全程多式联运提单。提单上载明接货地厦门,卸货地匈牙利布达佩斯,收货人为原告。富天公司将货运至香港后,转由第二被告以星公司承运。以星公司承运至欧洲后由铁路运至匈牙利布达佩斯马哈特集装箱终点站。1995年6月6日,原告作为提单收货人提货时发现箱空无货,故向两被告索赔此货物灭失的损失以及为此而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第一被告富天公司作为全程多式联运承运人应对全程负责。第二被告以星公司作为二程承运人应对货物灭失负连带责任。   被告富天公司未在答辩期内予以答辩,在庭审时提出管辖权异议和答辩理由,称:依所签发的提单,提单项下的纠纷应适用香港法律并由香港法院裁决。根据提单背面条款,收货人应在提货之日后三日内提出索赔通知,并应在九个月内提起诉讼,否则,承运人便免除了所应承担的全部责任。收货人未向其提出书面索赔,又未在九个月内提起诉讼,已丧失索赔权利。又据海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集装箱货物交付的次日起15日内,收货人未提交货物灭失或损坏书面通知,应视为承运人已完好交付货物的初步证据。富天公司虽签发了多式联运提单,但以星公司在1995年2月23日签发了转船清洁提单,并在箱体上加铅封,应说明货物交付以星公司时完好。此后货物发生灭失,依照联运承运人对自己船舶完成的区段运输负责的国际海运惯例,第二被告以星公司作为二程承运人应对本案货物灭失负责。请求驳回原告对富天公司的起诉。   被告以星公司在答辩期内未答辩,庭审时辩称:其作为二程承运人已履行了义务。以星公司依照原告的指示由代理人将货交博雷蒂诺铁路运输公司承运,该公司以陆路承运人身份签发了铁路运单,运单上显示铅封均完好,可见以星公司作为二程船承运期间货物是无损交予陆路承运人的。在此后,货物已非其所控制、掌管。且正本提单的交付意味着承运人交货和收货人收货,货物的掌管权也在此时转移,收货人并无异议。4月15日货抵马哈特站,以星公司代理人收回了提单,收货人6月6日才发现箱空无货,即集装箱在堆场存放了52天,这一期间不属以星公司的责任期。以星公司与原告无直接合同关系,不应对原告的货物灭失承担责任。另外,集装箱运输是凭铅封交接,以星公司接收、交付装货集装箱时铅封完好,故应由托运人对箱内货物真实性负责。   【审 判】   厦门海事法院经审理还查明:原告为诉讼已支付了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万元。对富天公司在庭审时才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厦门海事法院认为,其此时才提出管辖权异议,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异议期间,不生异议的效力,因而当庭驳回了富天公司的异议。   厦门海事法院认为:富天公司签发的全程多式联运记名提单有效。富天公司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对货物的全程运输负责。以星公司签发给富天公司的提单属实,其作为区段承运人应对自接受货物始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期间的货物负责。以星公司虽收回了雁荡山公司交付的记名提单,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履行了实际承运人的适当义务将货物完好无损地交付给本案原告,故对其与记名提单收货人雁荡山公司之间存在的实际运输合同关系应予认定。雁荡山公司作为记名提单项下的收货人,有权对多式联运经营人或区段承运人提起诉讼,其主张的货物灭失以及由此而引起的其他合理损失,经查证属实。富天公司与以星公司对雁荡山公司货物的灭失的损失均负有赔偿义务,并在此赔偿范围内负连带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于1996年7月23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天公司、以星公司应赔偿原告雁荡山公司货物灭失损失68180美元及自货物应当交付之日,即1996年6月6日始至实际赔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   二、上述两被告赔偿原告因货物灭失提起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4万元人民币。   三、上述两被告对其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并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若逾期赔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   一审判决后,两被告均不服,以其在一审庭审时答辩的理由上诉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经在此基础上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以星公司赔付雁荡山公司货物损失5万美元。   二、富天公司赔付雁荡山公司损失5000美元。   三、一审诉讼费11000元人民币由雁荡山公司负担,二审诉讼费11000元人民币由以星公司负责。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此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于1997年1月10日制发了调解书。   【评 析】   本案是一起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合同引发的纠纷。多式联运合同,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以两种以上的不同运输方式,其中一种是海上运输方式,负责将货物从接收地运至目的地交付收货人,并收取全程运费的合同。国际货物多式联运是伴随着国际货物集装箱运输的发展而发展起来的,其单据多表现为多式联运提单。多式联运提单是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的证明,也是承运人在货物接收地接管货物和在目的地交付货物的凭证。本案中富天公司签发给雁荡山公司的提单即为多式联运提单。   本案共有三个运输区段,运输形式涉及海运和铁路运输,由三个承运人共同完成运输任务。这就使案件的事实认定显得复杂,其中产生了两个较有争议的问题:   1.集装箱货物的真实性问题。   本案被告曾援引提单中的“CY to CY”条款(即从起运地或装箱港的堆场至目的地或卸箱港堆场的集装箱交接方式)进行抗辩,认为本案货物是由托运人自行装箱的,承运人无权也无义务对箱内货物进行检查;集装箱运抵布达佩斯马哈特集装箱终点站时封铅完好;五十余日后,收货人雁荡山公司开箱提货发现箱子是空的,这只能证明箱子是空的,而不能说明箱内货物被盗。换言之,本案存在集装箱内本来就没有货物的可能性。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被告认为托运人托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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