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OB货物到运费的支付
1993年10月12日,济宁市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济宁公司")与美国凯意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重量800吨价值264000美元山东大蒜的《销售合同》。销售合同规定:FOB青岛;1993年11月15日以前装船;运输方式为海运班轮;装运港中国青岛港:目的港美国长滩港;买方应于1993年10月15日前先向卖方电汇16000美元然后于1993年10月25日前开立248000美元的经中国银行济宁分行100%保兑的、不可撤销的、可分批装运的、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从提单签发日期始45天付款的信用证;租船由买方自理(卖方可为买方代办有关订舱、冷冻柜的手续,海运费由买方在货到目的港时付款给外运公司);货物的风险在其越过船舷、摘下挂钩时移至买方;检验以产地中国商检局签发的品质和数量检验证书为依据;如果货物到目的港,因大蒜自身的原因(数量、品质)而造成的损失,买方可依进口国卫生组织进行复验的结果证书向卖方提出异议。
合同签订后,济宁公司曾经试图代为凯意公司租船订舱,但因运价问题而未能订舱。凯意公司便通过其代理美国UCT公司向美国运通公司订了舱。11月初,济宁公司接到运通公司住青岛办事处的电话:总部己来指示,已经接受美国UCT公司的委托,来承运这批大蒜到美国长滩港。同时凯意公司也电告济宁公司将货物交运通公司运输。
济宁公司于1993年11月初在河南新乡及山东荷泽将550吨经商检合格的大蒜装入运通公司派遣的24个冷藏集装箱。运通公司将24个集装箱运到青岛港。运通公司于1993年11月16日向济宁公司签发了全套正本提单。提单记载如下:承运人:运通公司;托运人:济宁公司;收货人:凭瑞士联合银行的指示;通知人:奥帕金融财务公司和凯意公司;装货港:青岛;卸货港:长滩;船名:静安城:运费:到付;温度:+1度。
济宁公司取得全套正本提单后,即向银行办理结汇手续。将全套提单提交给银行后,信用证开证行瑞士银行向议付行中国银行济宁分行作出了付款承兑。济宁公司取得了全部货款。
运通公司接收济宁公司的大蒜集装箱后,随即转交给中国远洋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承运。中远公司于1993年11月16日向运通公司签发了全套正本提单。提单记载如下:承运人:中远公司;托运人:运通公司;收货人:运通公司;通知人:运通公司;装货港:青岛;卸货港:长滩;船名:静安城:运费:预付。
1993年12月12日,大蒜运抵长滩港c在尚未办理提货手续的情况下,收货人委请美国农业局对靠近货门的箱子作了检验,发现大蒜质量发生问题,并根据箱内温度过高这一事实,初步推定船方负有责任。收货人凯意公司因此拒绝向运通公司提取货物和支付约定的104637美元运费。
运通公司便转而要求发货人济宁公司将货物运回并承担费用。济宁公司以货物托运时完好,装船以后的一切风险和费用由收货人承担为由,拒绝对货物再作处理。
因此,大蒜运抵长滩后,被长期保存在长滩港,并在集装箱内继续发芽、腐烂。中远公司只好于1994年3月7日将大蒜全部销毁。货物在长滩发生的堆存费、电源费、销毁费、监管费共计达423315美元。
运通公司于1994年7月在中国的海事法院以承运人的身份向发货人济宁公司起诉,要求济宁公司支付大蒜运费、堆存费、电源费、销毁费和监管费423315美元。主要理由是:被告将品质不好的货物交给运通公司承运,致使运通公司无法收回运费、堆存费、滞箱费,也严重损害了运通公司的声誉。
济宁公司针对起诉,作如下答辩:1.FOB合同明确规定凯意公司租船订舱、支付运费。实际上也是运通公司与凯意公司之间达成了运输协议。提单中已经规定"运费到付"。根据海商法第69条的规定,济宁公司没有支付到付运费的义务。2.运通公司在未办理任何检验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同意美国第三方开箱验货,造成收货人拒收货物。3.运通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交任何检验证据证明货物在目的港被认定发芽率过高。4.运通公司提供的集装箱温度记录显示:箱内温度均高于+1度,有的高达+6.+7度,这说明运通公司对货物未能谨慎保管和照料。5.济宁公司在货物装船后不久就已经凭提单结汇完毕,货物的所有权及一切风险都转移给了凯意公司。济宁公司不再对货物有任何权利和义务。6.根据海商法第86条的规定,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延误、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而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因此,济宁公司对货物在目的港发生的一切费用不应承担任何责任。7.运通公司起诉济宁公司,属于起诉主体不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起诉。
运通公司针对济宁公司的答辩,作抗辩如下:1.FOB合同不能说明济宁公司不应当支付运费。托运人济宁公司承担运费的义务是法定的。济宁公司是中国海商法定义的托运人,也是提单中载明的托运人,根据国际惯例及中国海商法第69条第1款的规定,济宁公司应当向运通公司支付运费。2.提单记载的“到付运费”的含义是:承运人允许托运人在装港暂不付运费,待到达目的港时,持有正本提单的人来提货之前,必须付清运费,否则承运人有权扣留货物以作留置。因此到付运费是承运人给托运人的信用,托运人并不因为给予其到付的宽限而免除其支付运费的义务。在目的港货物被禁止入关或者无人提取货物,托运人不仅负有支付包括回程运费在内的所有运费的义务,也要承担由此给承运人造成的损失。中国海商法第87、88条对比有明确的规定。3.提单背面条款规定:“货方指托运人、收货人、受货人、提单持有人、所有人及上述方的代理人”。“货方就所有运费、费用或其他应付承运人的款项对承运人负连带责任,并保证因其未履行义务而给承运人带来的其他有关损失、损坏及由此而引起的其他费用负赔偿责任。托运人、收货人、提单持有人、货物所有人及其他任何拥有货物处分权的人应连带对由此而产生的任何费用承担责任。4.济宁公司将中国海商法第86条的规定作为抗辩的理由,实是对海商法的曲解,因为,对于收货人的概念,运通公司无法认清。在目的港元人提取货物或者被当局禁止入境的情况,济宁公司作为提单载明的托运人,自然成为当然的收货人,因为在此种情形下,唯有济宁公司才有权对货物行使处分权。5.从温度计盘上可以看出,此批货物在刚到装货港的场站时,温度很高,有的高达十七八度。这样的高温,必然造成货损,济宁公司对此负有责任。6.在托运人自行装箱并加铅封的情况下,承运人在目的港只要铅封完整交货,即对货物的情况不承担任何责任。7.货物运抵目的港后,承运人及时与济宁公司联系,要求其安排运团或就地进行处理,但济宁公司推卸责任,致使货物在场站长期存放,造成重大损失。
当运通公司对济宁公司的诉讼正在进行之际,中远公司因收不回运费和在目的港处理货物的费用而于1997年7月以承运人的身份对运通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运通公司支付运费、赔偿卸货港超期堆存费等费用损失,其主要理由是:运通公司作为发货人和收货人,将冷藏集装箱大蒜交给中远公司由青岛运往美国长滩港,所用集装箱均系中远公司自有箱或期程箱;中远公司签发了提单。货物运抵长滩后,虽经中远公司一再通知,运通公司始终未履行提货义务,致使货物在长滩长期存放并最终全部销毁,中远公司因此在卸货港遭受超期堆存费、冷藏箱监控费、货物销毁费、洗舱费、冷藏箱超期使用费等损失;运通公司至今未付运费。
针对中远公司的起诉,运通公司作如下答辩:1.按中国法律,双方同意延长诉讼时效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中远公司起诉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法院不应受理该案。2.运通公司愿与中远公司继续庭外协商解决争诉。3.虽然提单中的托运人和收货人都是运通公司,但运通公司实际上是中远公司的货运代理人。4.真正的被告应当是济宁公司,应将济宁公司追加为共同被告并案处理。5.货物抵达目的港后,由于无人提货,运通公司多次协助中远公司查找收货人,但没有结果。6.运通公司已经向济宁公司提起了诉讼,起诉理由与中远公司的理由是相同的,请求法院将案件合并审理。
法院审查了运通公司关于将济宁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和合并审理两案的请求后,认为将济宁公司列为第三人为宜。随于1995年12月18日通知济宁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此后不久,运通公司以法院已经将济宁公司在中远公司与运通公司之间的诉讼案中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为由,向法院提出撤销运通公司对济宁公司的诉讼案。法院依法裁定准予撤诉。
济宁公司被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在坚持原诉讼程序中的抗辩观点的基础上,进一步作出如下抗辩.1.济宁公司不应成为被告或第三人,因为:济宁公司与运通公司之间属于发货人与承运人的关系,中远公司与运通公司之间属于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关系。这两个关系分别受不同的提单约束并适用不同国家的法律。运通公司在对中远公司的诉讼中无论胜败,都对FOB货物卖方的济宁公司没有任何利害关系。2.运通公司在起诉济宁公司时称己是承运人,但当被中远公司起诉时,又称自己是中远公司的代理人,自相矛盾。
3.运通公司未将提单中明确约定的温度要向中远公司提出,应向中远公司和货主过失责任。4.依据提单规定,运通公司与济宁公司之间的关系应适用美国法律,运通公司与中远公司之间应适用中国法律5.运通公司指责济宁公司货物品质不好,没有提出任何证据。6.济宁公司是FOB货物的卖方,在货物到达目的港之前,早已结汇并转让提单,无法也无权再重控制和处理货物。即使适用中国法律, 据海商法第69条和第86条的规定,也不应对承运人承担到付运费和卸货港发生的费用的风险责任。7.运通公司没有依据海商法第88条的规定对货物进行留置、申请法院拍卖,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