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10月,某建筑机械厂(以下称被告)委托某航运司(以下称原告)从大连承运12×40’开顶集装箱和4×40’框架箱的货物到马来西亚巴生港。承运人签发了提单号为DPK1026的记名提单给本案托运人。
该票货物于1996年10月26日安全到达巴生港后,一直无人前往提取货物。1997年6月起原告通过其在大连的代理人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尽快处理货物并将所占用的集装箱归还给原告,但被告仍没有采取任何积极措施。原告便于1997年11月20日就已发生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USD363710向大连海事法院对本案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本案双方争议主要为以下几点:
1.被告作为托运人是否应承担在巴生港发生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
被告辩称由于所签发的提单是记名提单,记名提单不得转让,因此应该由提单的被记名人承担一切责任和费用,承运人不能向被告(托运人)索赔。被告这一辩称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本案中记名提单的被记名人并不是贸易合同一方,而是贸易结算托收方式下的代收行(Collecting Bank)。
(2)该被记名人(代收行)已将正本提单在1997年1月15日退回给被告;被告也承认没有收到本案所涉及提单项下的货款。
鉴于以上两点,虽然记名提单不可转让,但此票货物由于贸易没有完成,所以货物的所有权并没有转移到提单上的被记名人手里,而仍然在托运人控制之下。因此被告必须承担货方在提单项下的一切义务。
2.原告索赔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是否正当合理
原告根据《海商法》第86条规定,以及其提单条款和运价表中的有关规定,向被告收取的超期集装箱使用费是合理合法的。本案中,集装箱超期使用费金额之所以如此巨大,完全是由于被告人拒不采取措施减少损失造成的。本案所涉及的正本提单于1997年1月15日退回给托收行,因此,被告人此时起就应该安排货物在卸港的提取和处理。但本案的被告一直没有采取任何行动,放任损失扩大。
1997年6月起原告通过其代理与被告及其代理人联系,要求他们在卸港提取货物,付清所有费用,归还占用的集装箱。被告虽提出回运货物,却拒绝承担已发生的费用和将发生的费用(港口堆存费、集装箱港口搬移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回程运费等),致使回运无法实施。而原告已尽一切可能减少和避免此案中损失的产生和扩大:
(1)货物1996年10月26日到达巴生港前,本案原告的代理在1996年10月23日就向提单上记名的通知方发出到货通知,要求其在货物到港后立即前往提取货物。
(2)1997年6月,原告见没有人在卸港提取货物,便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采取措施,结清费用,提取货物,归还集装箱。
(3)原告通过在马来西亚的卸港代理在1997年7月联系码头管理人,试图尽早将集装箱掏空,但由于下列原因未能实现:
a.如果货物在码头内掏空,码头没有场地存放从集装箱中掏出的散装货。
b.如果货物在码头外掏空,则其无法从海关取得清关文件。因为如要将货物远离码头,就必须递交进口许可证、货物发票、装箱单等文件向海关申报并缴纳关税。
c.如原告当时安排掏空货物的话,除上述两大困难外,还必须支付所发生的堆存费、搬移费及掏箱费等大笔费用。
另外,原告只是货物承运人,而被告是货物的生产者和贸易商,相对于承运人来说,被告应该更熟悉该货物的特性和市场行情。因此由被告处理货物比由承运人处理更为方便和经济有效,但被告为了一己之便,为达逃避责任之目的,在整个处理过程中拒不采取行动,扩大了损失,当然也只能由其承担责任了。
3.原告的索赔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提出本案适用一年的时效,货物是在1996年10月26日到达目的港,11月2日保管期届满,所以原告在1997年11月20日才提起诉讼,显然已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这一观点是完全错误的,理由如下:
(1)一年诉讼时效计算应该从被告归还集装箱之日起算,而并非从免费保管期届满之日开始计算。因为在免费保管期满以后,被告有两项义务,一是归还集装箱,二是支付已发生的超期集装箱使用费。只有在被告应该支付而没有支付这天开始,也就是被告归还集装箱之时,原告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所以说原告就本案提起诉讼之时,时效应还未起算,又何来诉讼时效已过之说。这和《海商法》257条"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中的时效起算日是完全不同的。因为这两种情况下的权利主张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不同。
(2)本案诉讼时效因为原告提起索赔而中断。因原告早已于1997年6月就通过其大连代理要求被告支付已发生的费用、提取货物、归还集装箱,被告也曾同意回运货物。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诉讼请求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因此,本案也没有过诉讼时效。
4.原告所制定的超期使用费标准是否合理
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没有依据,而应根据国际集装箱的使用租金标准计算。这种说法同样也是站不住脚的。因为原告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是根据集装箱租金、堆存费、修理费及其他相关生产费用成本制定的,并不是单纯的集装箱租金;承运人和集装箱租赁商不同,是通过集装箱货物运输维持生产和创造利润的,因此确定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还应考虑其他生产成本(如船舶成本,生产工作人员成本等)。所以把超期使用费等同于租金是毫无道理的。而且我国的司法实践在以往的判例都认可承运人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标准。
此案最终在法院调解下双方以和解方式解决,原告从被告处拿回部分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损失。从本案可以看出,托运人对自己在运输合同下的权利和义务并没有很清楚的认识。要知道提单作为约束货方和承运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运输合同,任何一方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都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和损失。托运人不能简单的认为提取货物只是收货人的事情,托运人同样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从另一个角度来说,从货物到港到承运人第一次将货物无人提取通知托运人,其间已过了7个多月。作为承运人或其代理如能够早一点将此事通知对方并寻求解决办法,那结果可能就会大不一样了。
作者:郑巍 摘自:《航运交易公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