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被上诉人):东莞市府、涌镇华阳管理区(下称华阳管理区)。
被告(上诉人):广东省惠来县外贸航运总公司(下称航运总公司)。
1996年9月11日2115时,"资达轮"在广东省物资仓库码头装运集装箱启航往香港。当时船舶前吃水2.1米,后吃水2.5米。2150时,"资达"轮因主机故障进入东江口抛锚检修,约2300时检修完毕续航,驶出东江口后对着莲花山水道48号灯浮航行,意图穿过主航道后靠莲花山边出口去香港。当时,"莞麻华机042"船在坭洲装沙驶往文冲,主机转速约1400转,航速约6-7节,航行到莲花山水道48号灯浮附近时,发现"资达"轮在其右前方约300米处,即打射灯,随后打绿灯,但没有采取避碰措施。约2335时,"资达"轮发现"莞麻华机042"船的绿灯,船长认为是交叉相遇局面,本船是直航船。随后,船长发现有碰撞危险,即鸣笛一短声,作为警告信号,但发现来船动态没有改变,即先停车,随后全速倒车。约2337时,"资达"轮船头与"莞麻华机042"船右弦中部碰撞,碰撞位置在48号浮附近主航道出口方向左侧c碰撞后, "莞麻华机042"船很快沉没。该船打捞起来后无法修复。华阳管理区遂向海事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航运总公司赔偿损失931360元。
一审期间,海事法院委托广州船舶检验局进行船价鉴定,"莞麻华机042"船在1996年的市场价值为480096元,船期损失为180000元(按两个月计)。全体船员的个人生活必需品损失酌情认定为2000元。
另查明,"莞麻华机042"船登记的船舶所有人为东莞市麻涌镇华阳管理区。该船系钢丝网水泥自卸船1992年10月8日在台山市交通造船厂建造,总长42.80米,最大宽度8.90米,型深2.80米,满载吃水2.20米,主机额定转速为每分钟1500转,船舶证书有效期为1996年3月26日至1996年8月24日,碰撞当时在船船员7人,但只有船长蒋志刚一人持有四等船长职务证书,其余人员均没有船员职务证书。
"资达"轮属航运总公司所有,总吨656吨,净吨367吨,长48.12米,宽9.8米,深4.6米,主机功率600千瓦,船舶证书有效,在船船员持有有效职务证书。
海事法院审理认为:
"资达"轮在东江口启航,驶出东江口后对着莲花山水道48号灯标航行,意图穿过航道后靠莲花山边出口去香港,在碰撞事故发生前一直没有转向,碰撞位置在主航道靠东江口一侧。可见在碰撞发生时,该轮穿越航道的航行没有结束,故仍应承担穿越航道船舶的避让义务。"莞麻华机042"轮是顺航道航行的船舶。根据《黄埔港船舶航行安全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横越航道的船避让顺航道航行船"的规定,在两船相遇的局面中,"资达"轮是让路船,"莞麻华机042"轮是直航船。但"资达"轮船长错误地判断局面,错误地认为本般是直航船,没有及早、主动地给对方施让路,是造成紧迫局面的原因。此外,"资达"轮在航行中没有充分注意周围环境,疏忽了望,没有及早发现来船。发现对方船舶后又没有对局面作出正确的判断,没有减速并使用适合当时环境的安全航速航行,没有及早发现碰撞危险并采取避让措施,错误使用声号。"资达"轮的行为违反了《黄埔港船舶航行安全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
"莞麻华机042"轮适航证书已经过期,船上没有适当配备船员,船员中只有船长蒋志刚一人持有职务证书,且没有办理任职手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该船在航行中没有使用安全航速,疏忽了望,以至在距离约300米时才发现对方船舶,违反了《黄埔港船舶航行安全规定》第五条和《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一款第1项第(2)目、第2项的规定。
综上所述,航运总公司和华阳管理区双方船舶在碰撞事故中均有过失。根据各自始过失程度以及与碰撞事故的因果关系分析衡量,航运总公司应承担碰撞事故的主要责任,华阳管理区应承担碰撞事故的次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海事法院判决:航运总公司赔偿华阳管理区经济损失397257.6元及其利息,诉讼费18090元,扣押船舷申请费5000元,执行费3000元,船舶价格鉴定费7500元,共计33590元,由华阳管理区承担19263元,航运总公司承担14327元。
航运总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航运总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华阳管理区所属的"莞麻华机042"轮无合格有效的航行证书,没有配备合格船员,构成该轮的不适航。该轮不适航是造成船舶碰撞的直接原因。其次,"资达"轮在本次事故过程中并没有过错。事故完全是因"莞麻华机042"轮没有保持正规了望,没有采用安全航速,没有显示航行号灯,没有采用良好的船艺谨慎驾驶所致。故应由华阳管理区承担全部责任。(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华阳管理区的损失。航运总公司已举证"莞麻华机042"轮的转让价格只有15万元,而一审法院却根据评估定价为480096元,该认定是不符合事实的,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进行鉴定。船期损失应扣除营运成本及船舶折旧等项目才算合理。(三)华阳管理区不具有诉权。"莞麻华机042"船登记的所有人为黄淦堂,而不是华阳管理区。华阳管理区取得所有权没有进行登记,因此根据《海商法》的规定,其所有权不得对抗第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华阳管理区的诉讼请求。
华阳管理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航运总公司称船价过高,"莞麻华机042"船不适航,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不予采纳,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莞麻华机042"轮1996年3月26日经广东省船舶检验局签发了船舶检验证书,其中的船舶登记所有人为华阳管理区,因此,华阳管理区有权以"莞麻华机042"船船舶所有人的身份向航运总公司提起诉讼。航运总公司称华阳管理区不是"莞麻华机042"船合法的船舶登记所有人,但举证不足,不予采信。
本案船舶碰撞事故发生在黄埔港航道内,故适用《黄埔港船舶航行安全规定》和《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资达"轮在东江口启航驶出东江口后对着莲花山水道48号灯标航行,意在穿过航道后靠莲花山边出口去香港,在碰撞事故发生前一直没有转向,碰撞位置在主航道靠东江口一侧。可见在碰撞发生时,该轮穿越航道的航行没有结束,故应承担穿越航道船舶的避让义务。"莞麻华机042"船是顺航道航行的船舶。根据〈黄埔港船舶航行安全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关于"横越航道的船避让顺航道航行船"的规定,在两船相遇的局面中,"资达"轮应让路给"莞麻华机042"船。但"资达"轮船长错误地判断局面,错误地认为本船是直航船,没有及早、主动地给对方船让路,是造成紧迫局面的原因。此外,"资达"轮在航行中没有充分注意周围环境,疏忽了望,没有及早发现来船,发现对方船舶后又没有对局面作出正确的判断,没有减速并使用适合当时环境的安全航速航行,没有及早发现碰撞危险并采取避让措施,错误使用声号。"资达"轮的行为违反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磁规则》第九条第4项、《黄埔港船舶航行安全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对本次碰撞事故应负主要责任。航运总公司抗辩称华阳管理区的船舶不适航是造成碰撞事故的主要原因,航运总公司完全不用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莞麻华机042"船的船舶价值应按广州船舶检验局的鉴定报告确认为480096元。航运总公司认为该鉴定报告评估的价值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但未能举出相反证据推翻广州船舶检验局的报告,故其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航运总公司应按本案损失百分之六十的比例赔偿华阳管理区。
"莞麻华机042"船适航证书已过期,船上没有适当配备船员,船员中只有船长蒋志刚一人持有职务证书,且没有办理任职手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该船在航行中没有使用安全航速,疏忽了望,以致在距离约300米时才发现对方船舶,违反了《黄埔港船舶航行安全规定》第五条和《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一款第1项第(2)目、第2项的规定,对此应承担本案事故的相应责任,由此而造成的损失自负。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航运总公司上诉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