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HH船行所属的A轮系钢质干杂货船,各货舱舱底的内底板上铺有木铺板,木铺板中央有多处每一排三座独立的、不高出木铺板的、连接内底板的凸出钢结构件。A轮散煤9797吨及其他货物运往目的港。HH船行与目的港XS公司约定卸载杂货的速谴费每吨4元,因煤炭放在二层舱,作业难度加大,卸载煤炭的速谴费每吨增加1元,即速谴费为每吨5元。
A轮靠泊XS港务公司2号码头卸载煤炭。XS公司3号桥式卸船机卸至A轮第5舱时,该卸船机的25吨抓力抓斗被损坏,在原因未查明的情况下,XS公司更换同一抓力的抓斗继续卸货,新换抓斗又被损坏,5舱因此停卸。
随后,HH船行代表及A轮船长向XS港务公司调度室出具《确认书》,确认抓斗抓到A轮底舱双层底人孔盖,使港方两个抓斗造成不同程度、不同部位的局部开焊和变形,并认为造成事故的原因双方互有共同责任,修理费用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
卸货完毕后,XS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HH船行赔偿抓斗修理费177261元、公证检验费3300元,共180561元,并判令Z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HH船行答辩并提出反诉认为,本案事故的原因是由于XS公司的装卸工人在卸货作业时未能严格遵守操作规程,野蛮卸货,以致在吊重负荷超出机械安全负荷数时不能及时发觉,强行起吊,导致起吊设备损坏,亦造成A轮舱底受损,XS公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HH船行向XS公司支付了每吨1元的困难作业费,故不承担任何责任。
审判海事法院认为,HH船行使用A轮运载散装煤炭,应该估计到卸载过程中有可能会因舱底特殊结构而使抓斗和舱底木铺板造成损坏,故在卸货之前有义务告知港方,并与港方商定妥善、安全的卸货方式,以避免损害事故的发生。HH船行未尽上述义务,以致造成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第一个抓斗的损坏和因第一个抓斗卸货造成的舱底木铺板的损坏的经济损失。
XS公司在卸货前不清楚A轮舱底结构特殊,按正常的方式进行卸载并无不当,对造成的第一个抓斗损坏和因第一个抓斗卸货造成舱底木铺板损坏不承担责任,但第一个抓斗受损后,XS公司应当谨慎处理,及时查找原因,避免扩大损失。XS公司在原因尚未查明的情况下贸然更换新的抓斗继续卸载,导致损害事故的再次发生。XS公司应承担第二个抓斗的损坏和因第二个抓斗卸货造成的舱底木铺板的损坏的经济损失。
由于第一次事故与第二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无法准确划分,故XS公司与HH船行应对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各承担一半的责任。至于HH船行已向XS公司支付了每吨1元的装卸困难作业费是由于煤炭放在二层舱,作业难度加大而支付的,并不是因货舱内底板有木铺板和凸出钢结构件的原因,故HH船行答辩理由不成立。
法院作出判决:HH船行有限公司赔偿XS港务公司经济损失88630. 50元;XS港务公司赔偿大连HH船行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3000元。相抵后,HH船行有限公司赔偿XS港务公司经济损失35630.50元。
评析
本案是港口作业纠纷,主要涉及双方的责任划分和损失承担等问题。
一、本案双方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是港口作业合同关系。案发时,《港口法》尚未出台。而1995年3月15日交通部发布的《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和《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已将港口和承运人的地位作了明确区分。港口作为港口作业经营人,根据托运人、收货人或承运人等港口作业委托人的委托,提供港口作业服务。本案原告HH船行作为承运人,与XS公司“签订速遣协议书,委托港口经营人卸载A轮所载货物,意思表示明确,双方的法律关系是港口作业合同关系。
二、港口作业委托人和港口作业经营人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合同法原理,双方的权利义务应根据双方订立的港口作业合同予以确定。本案双方没有对港口作业中双方的责任作出约定,应根据交通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
三、扩大损失的承担。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第一次事故发生后,XS公司应当查明原因,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但XS公司没有采取适当的措施,而是冒然继续卸货,以致事故再次发生,因此,XS公司应承担第二次事故的责任。
四、过错责任原则是由过错方承担因其过错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述分析确定双方各自承担的经济损失是明确的。但在本案中,不能查明双方的过失行为与各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判决各承担50%的损失合理。
陶小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