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2月15日,埃及国民航运公司与韩国汉拿招商海运有限公司签订定期租船合同,约定汉拿公司租用国民公司所属"阿"轮。合同附加条款约定,将授权船长作为租船人的代表签发提单。10月31日,"阿"轮在澳大利亚马基港装载30,000吨原糖运往黄埔港,悉尼奥地利租船私人有限公司作为承运船"阿"轮船长的代理人签发了清洁提单。提单记载,货物依据汉拿公司作为二船东,CSR有限公司作为租船人于1995年9月26日在悉尼签订的租船合同的条款托运,并将该租船合同并入提单。11月18日,"阿"轮抵达黄埔港锚地,12月24日卸货完毕。广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在该批货物用户的仓库对货物进行重量检验,认定货物短少450.364吨。
货物保险人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向收货人中国糖业酒类集团公司作出赔付后,于1997年1月3日以代位求偿权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国民公司和汉拿公司,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907,154.52元及其利息。国民公司辩称:原告据以起诉的提单系并入了汉拿公司与CSR有限公司之间的租约的提单,因此,本运输合同关系,受该提单和该租约的约束,国民公司不是该提单和租约的当事人,与原告不存在运输合同或其它关系。汉拿公司辩称:汉拿公司只是"阿"轮的期租船人,本案提单由该轮的船长签发,汉拿公司对所称运输事故没有任何个人过失,也没有任何途径进行解释,因此,不应被列为本案被告。
广州海事法院认为,本案的提单是悉尼奥地利租船私人有限公司依据汉拿公司与CSR有限公司的航次租船合同代表船长签发的,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应该认为本案所涉及的货物运输是由汉拿公司安排的,而汉拿公司与国民公司的定期租船合同约定,将授权船长代表租船人签发提单,因此,应该认为本案所涉提单是船长代表汉拿公司签发的。据此,广州海事法院判决认定,本案所涉及的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为汉拿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