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单记载与实际货物不符的责任

   2026-02-06 00
核心提示:案情简介  甲、乙签订买卖废钢贸易合同,约定凭装货港检验证书结汇。卖方乙将货物交给丙运输,甲通过银行议付取得丙签发的清洁提单。提单对货物的记载是:“托
案情简介   甲、乙签订买卖废钢贸易合同,约定凭装货港检验证书结汇。卖方乙将货物交给丙运输,甲通过银行议付取得丙签发的清洁提单。提单对货物的记载是:“托运人对货物的描述:冶炼用重熔1号和2号废钢,重熔1号80%,符合美国废物回收工业标准200、201、202;其余为重熔2号,符合美国废物回收协会标准203、204、205、206。”   货物运至目的港卸下部分货物后进行检验,该批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环保要求,被禁止卸下、强制退运。烟台港所卸货物根据山东商检的检验,结果为:卸货重量为20606吨,其中重熔1号占51.3%,重熔2号为44.26%,等外品2.56%,杂质1.88%。退运货物根据被告委托CWA公司的检验,结果为:货物重量为12093吨,其中重熔1号比例为66.0%,重熔2号19.0%,超大件为0.7%,尘土2.3%,废钢碎屑12.0%。根据上述两报告计算,该案的整批货物中,重熔1号的重量为18552.26吨,约为57%;重熔2号的重量为11399.89吨,约为35%;等外品为612.15吨,约为2%;杂质为211.69吨,约为6%。   原告收货人(买方)向被告承运人索赔因提单记载与实际货物不符而造成的下列损失:1、实际装船的货物与合同约定货物之间的差价;2、原告不能及时收取全部货物所造成的价款损失;3、对已卸下的货物进行重新检验、重新报关所额外支出的检验费用和港口堆存费用。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承运人没有义务对该批货物所包含的两种货物的比例作出批注,故不予支持第一项索赔。因为承运人签发的清洁提单中有关货物的记载的范围,仅限于货物的主要标志或品名和重量、数量或体积以及货物的表面状况等三项内容,不应对船长签发清洁提单提出额外过高的要求。   但一审法院同时认为,虽然对于货物的质量(如是否含有杂质及允许含有杂质的比例)是贸易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确定的问题,与承运人无关,但是承运人或船长应当对其收到货物的表面状况负责。这是承运人根据海牙规则应当承担的义务。本案货物中杂质含量高达6%,远远超过“表面干净”和目力能够发现的程度,在此情况下,船长应当在提单中作出批注而没有批注,明显存在过错,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即第二、三项索赔。   总之,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没有义务批注货物的质量和构成,但有义务在提单上批注货物的表面情况,并且应当据此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因为:一,承运人没有作出不清洁批注的义务;二,原告的损失与提单运输合同无关。   对于承运人没有作出不清洁批注的义务,二审法院提出如下理由:   1、货物检验报告认为货物不符合环保要求,是对货物品质作出的判断,而不是对货物表面状况的判断;   2、原告要求以美国废钢回收工业协会标准作为承运人签发提单的判断标准没有依据;   3、本案所涉货物,经过前后六次检验,结果各不相同。因此,承运人在当时的货物状态下认定货物表面清洁而签发清洁提单,难以认定承运人出于故意或过失。   4、以最接近于货物装船状态时的卸货港中国烟台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强制检验结论为准作为参考判断依据,该局检验结论仅认定杂质超过2%,依据此标准亦难以断定承运人应当签发不清洁提单; 本案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承运人是否有义务在提单上作出不清洁批注,以及是否应当因违反这一义务而承担赔偿责任。申言之,本案主要可归结为以下几个问题:   1、承运人签发清洁提单的标准;   2、货物表面状况良好的标准;   3、签发清洁提单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总结本案二审判决和有关专家意见,可得出以下几点:   1、贸易合同中对货物质量的约定,和环保法律对货物杂质含量标准的规定不约束承运人。应根据航运法律和惯例确定承运人是否应签发清洁提单,即货物表面状况良好。   2、承运人对于货物表面状况的认定,应立足于航运法律、航运实务与航运惯例对该种货物的了解的基础上。货物表面状况是一个事实问题。废钢这种货物本身即含有杂质,其所含杂质是否构成货物表面状况不良,以及所含杂质达到多少比例构成货物表面状况不良,对这一事实不能机械判断。而且在无法证明装船当时货物状况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承运人因故意或过失违反了签发清洁提单义务。   3、若提单批注与货物退运之间无因果关系,即:无论提单是否批注、如何批注,货物都会被退运,则承运人无需负责。   注:本案由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经办。 [来源: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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