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经济也是法治经济,纷繁复杂的形态变化,最终还得遵守共同的游戏规则。就拿时下商业合作中司空见惯的“借壳挂牌”现象来说,合作融洽时很少会有人关心其中暗藏的风险;一旦东窗事发,可能已经成为了他人的“挡箭牌”。
1999年7月,D与W两家国际货运公司签订了《货运代理协议书》,约定当年第四季度由D公司向W公司提供货运代理服务如到期双方无异议,协议自动延续一年。在这份协议履行期间,W公司与案外人马某及其代表的公司有着松散的联营关系,而马某等人也一直以W公司的名义与D公司进行业务往来。同年11月底,W公司由于经营不善已处于停业状态,但其始终没有将情况通知D公司。由于履行期满双方都未提出异议,该协议就按照约定开始自动延续。2000年1-2月间,W公司的帐户共有2万余元分五次划到了D公司的帐户,用以偿还货运代理费。此时,马某等人仍用W公司名义委托D公司出运货物。而后,D公司收到案外人方某(系同属马某所代表的公司员工)出具的一份盖有W公司业务专用章的还款确认书,载明W公司承诺支付
l999年底前的费用1.7万元,同时支付2000年1月1日以后的费用4万元。D公司收到第一笔款项后,又收到一张用以支付第二笔款项的支票,但该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银行退票。D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W公司偿付欠款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被告W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货运代理协议书只是意向性表示;被告提交了两枚业务专用章的样章,以此证明还款确认书上的业务印章并非是其所有,并认为原告据此认为被告已确认了债务,完全是其自身轻率和疏忽所致;出运委托书等单据载明的所谓被告经办人员(马某、方某等)都不是被告员工。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间货运代理法律关系合法有妓,双方均应诚信履行约定义务。被告处于停业状态时未及时通知原告;在履行期届满后也未提出异议。因此,双方货代关系自动延续一年合乎情理。在协议履行期间,被告联营方马某及其代表的公司以被告名义委托原告为货运代理事宜,被告亦未有异议,依法应视为被告同意马某等可以用被告的名义实施货运委托行为。在被告停业后,马某等仍以被告名义委托原告出运货物,并以被告名义出具还款确认书,原告还五次从被告帐户收取了货运代理费,这些事实足以使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马某等人仍有被告的授权。虽然被告上述不作为实际造成了马某等人有代理权存在的表面现象,而原告正是基于对这一表面现象的信赖,才完成了货运代理事宜。因此马某等人以被告名义从事货运代理委托行为应认定有效,代理行为的结果也应由被告承担。据此,法院一审判决被告W公司向原告支付货代费用4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W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市高院提起上诉。高院认为,合同履行期间,马某以W公司名义委托D公司出口货物,W公司当时并未提出异议,且以自己名义为马某支付货代费用,应认定W公司确认马某的代理行为。合同延续履行期间,马某依旧以W公司的名义从事货运委托,又以W公司的名义出具还款确认书,并如期支付部分欠款,这些事实足以让D公司确认马某仍然具有W公司的代理权,表见代理关系依法成立。虽然还款确认书上的印文与被告提供的印文样本不一致,但该结论并不能否定马某以W公司的名义委托D公司办理货代业务的事实。由于企事业单位除公章之外的“业务专用章”凭本单位领导同意即可刻制,且该类章的行政管理也没有登记备案的规定,W公司提供两枚内容相同的专用章缺乏比对的唯一性,故对印文鉴定结论不作认定。高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是一个构成表见代理的典型案例。无权代理的马某以W公司名义委托D公司办理货代业务,是否在W公司与D公司间建立起了货运代理法律关系?这是本案审理中的争议焦点。被告始终坚持其停业后马某等人已无代理权,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不应由其承担;同时,被告认为还款确认书上所用的业务专用章非其所有,因此原告对马某等人有代理权的信赖并无正当的客观理由,表见代理不成立。上述认识显然是不正确的。
首先,所谓的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因被代理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是具有代理权的表征,被代理人须对之负授权人责任的代理。表见代理属于广义的无权代理,无须被代理人追认,即直接发生代理的效果。表见代理既然属于一种无权代理,本应由无权代理人自食其果。但不容忽视的是,由于被代理人的作为或不作为,制造了代理权存在的表面现象,并且引起了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后者的利益已关系到交易安全问题。因此,表见代理制度的立法宗旨在于保护善意相对人,维护交易安全。《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该条文中包括了表见代理的部分内容,但其强调的是本人对于无权代理的追认。《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条文则侧重于对相对人的信赖,也进一步在立法上明确了表见代理的概念。本案中马某等人的行为虽未获被告授予的代理权,但由于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其责任归属有别于一般无权代理,首先应由被告承担。当然,这并不妨碍被告向马某等人进行追偿。
其次,表见代理的成立需要具备下列条件:(1)行为人实施了无权代理行为,即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仍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2)相对人依据一定事实,相信或认为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在此认识基础上与行为人签订合同;(3)相对人主观上善意、无过失,即不知行为人没有相应代理权;(4)行为人与相对人所签订的合同,应具备合同有效的一般条件。表见代理有三种构成类型,即授权表示型、权限逾越型和权限延续型。本案中所构成的是权限延续型表见代理。权限延续型表见代理,多发生在外部授权而内部撤回的场合。代理权终止后,为防止原代理人继续其代理行为,被代理人一般应当采用与授权相同的方法实施撒权行为,如通知相对人、公告、收回代理证书等,以防止发生不利于自己的后果。如果因被代理人未采取必要措施或因其某种行为,致使存在足以使人相信代理人仍具有代理权的假象,相对人不知代理关系终止而仍与其订立合同的,表见代理成立。
就本案而言,被告主要认为还款确认书上所用的业务专用章非其所有,因此原告对马某等人有代理权的信赖并无正当的客观理由,表见代理不成立。但是,被告却未能充分举证来证明这一主张。相反,马某等在被告停业后,依旧以W公司的名义从事货运委托,又以W公司的名义出具还款确认书,并如期支付部分欠款,而原告也未收到任何明示撤销或变更马某等人代理权的通知。因此,原告作为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理应受到保护,被告必须承担表见代理被代理人的责任。
由此可见,在便利商业联络的表象之下,无论是积极的随意出借,还是消极的漠然忽视企业对外名义的行为,更应考虑到其在法律上的意义,即存在着以自身资财独立承担对外民事责任的风险。只有深刻认识到这一点,依法规范各项经济活动,才能有效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作 者:汪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