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名称】
原告:美亚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
被告:东方国际集团上海新海航业有限公司
被告:BDP亚洲太平洋有限公司
【当事人诉辩主张】
原告美亚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称:2000年7月8日,新海航业就原告承保之货物签发了一份托运人为亚太公司,收货人为亚太公司上海办事处,号码为SY0054-105已装船清洁提单。亚太公司又就涉案货物签发了托运人为阿美德格电机(香港)有限公司,通知人为苏州欧德电器有限公司(下称欧德公司)已装船清洁提单。2000年7月11日,涉案货物运抵上海。7月17日,亚太公司上海办事处用卡车将货物运至欧德公司。开箱时发现货物遭水湿,欧德公司立即向亚太公司提出索赔,并聘请平量行顾问(上海)有限公司(下称平量行)检验师前往现场勘察鉴定。平量行出具的《检验报告》认为货物遭受咸水,造成货损的最大可能性为在海运途中海水从集装箱门的不密封处进入箱内,致使货物水湿,保险赔付金额为31100.06美元。原告按保险协议照上述金额向欧德公司进行了赔付,并取得代位求偿权。由于新海航业提供了不适载集装箱,亚太公司未尽职责,两被告的过错使得原告受损,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57508元,并承担利息人民币7532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东方国际集团上海新海航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海航业)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也从未向原告的被保险人收取过运费,并且从未接受过涉案货物的契约承运人BDP TRANSPORT INC.的委托从事海上货运,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为盐城市海运公司,原告起诉新海航业没有依据;原告指定的检验公司的资格待查,该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法律效力待定,且根据货物积载图、集装箱的状况,以及货物的包装来看,集装箱在运输过程中不可能接触海水,货物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推定货物全损,损害了答辩人的利益;涉案货物锈损构成保险除外责任,原告作出保险赔偿是错误的,对答辩人没有约束力;货物致损的原因是包装不良,承运人可以免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BDP亚洲太平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涉案货物的承运人是BDP TRANSPORT INC.,而非被告,原告的诉请对象错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并由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两份提单;2、平量行货损检验报告;3、货损通知书;4、欧德公司委托阿美德格电机(上海)有限公司(下称阿美德格公司)向原告投保时的保单、批单和委托授权书;5、欧德公司理赔资料及权益转让书;6、平量行的营业执照。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平量行的检验资格和报告内容有异议,对原告将保险赔偿金支付给阿美德格公司有异议,认为即使要赔,也应向被保险人欧德公司支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
被告新海航业为支持其抗辩,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上海外轮理货公司出具的货物积载图;2、上海双希海事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双希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检验鉴定资格证书;3、双希公司的检验报告;4、原告方租箱证明。原告质证认为,对货物积载图,原告不清楚承运人和发货人是如何约定的,对其无法确认。对双希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出具的报告认定货损系包装不良的结论不能令人信服,租箱证明反映不出是租给原告的。被告亚太公司对被告新海航业的证据真实性均予确认。因租箱证明为复印件,原告又予否认,依法不具证据效力,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应予认定。
被告亚太公司未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经对证据进行审理,并结合庭审内容,认定事实如下:阿美德格公司通过订立合同向欧德公司供应一批电机。2000年7月8日,涉案5040只电机装1只20英尺标准集装箱积载于“苏月”(SU YUE)轮舱底,由被告亚太公司代理承运人BDP TRANSPORT INC.签发了托运人为阿美德格电机香港有限公司,通知方为欧德公司,号码为00KA073A的指示提单。同日,被告新海航业为涉案货物签发了托运人为被告亚太公司,收货人为被告亚太公司上海办事处的记名提单。两份提单均载明装货港香港,卸货港为上海,承运船舶为“苏月”轮第0054航次,运费预付,承运人责任期间“场至场”,由托运人装箱并计数。新海航业提单上“SOC/COC”栏载明“COC”。6月30日,原告为涉案货物出具了一份号码为PN-8400029601号货物保险单,其上载明被保险人为阿美德格公司,货物适用伦敦保险业协会货物险(A)险条款,协会战争险条款和罢工险条款,货物生锈、氧化、褪色为保险除外责任。同日,原告又出具了一份批单,将被保险人更改为欧德公司,其余的保险条款不变。
7月8日,涉案“苏月”轮从香港启运,7月11日抵达上海。经被告亚太公司的安排,涉案货物于7月17日由“鲁R30625”卡车运抵欧德公司。拆箱后发现货物湿损。7月18日,原告委托的检验单位平量行的检验人员、被告新海航业委托的双希公司的检验人员在欧德公司现场,对涉案货物进行了检验。由于欧德公司拒收货物,被检的两托货物经重新装箱,所有的货物运至阿美德格公司。7月19日在有关各方在场的情况下,上述两家检验单位对货损情况作全面检验。平量行的检验结果为:货物外包装塑料薄膜上有盐结晶颗粒,所有货物的包装纸箱都不同程度遭受水湿,集装箱门右上角的密封条不密封,1960只电机已生锈,1798只电机的轴、转子及下支架生锈,1282只电机表面完好,经1800V高压测试,1960只中抽取的6只电机全部未通过测试,1798只中抽取的60只全部通过测试,1282只中抽取的50只,有49只通过测试,1只未通过测试,由于货物部分受损,又因收货人拒收,应认定货物全损。其推断货损的“最大可能性”(报告中语)为:“在海运途中,海水从集装箱门的不密封处进入集装箱内,致使里面的货物遭受水湿。”双希公司的检验结果为:集装箱门封有缝隙,纸箱外包裹的塑料薄膜内表面有一些水滴,纸箱内无任何塑料袋和干燥剂,纸箱的纸板有湿迹,一些电机上的水滴含氯离子,而另一部分不含氯离子,其中1960只电机外观严重生锈,1798只电机轻微生锈,1282只电机外观无损坏痕迹,经1800V高压检测,从1960只中抽取的2只未通过测试,1998只中抽取的50只均通过测试,从1282只中抽取的50只有1只未通过测试。货损的原因为货物包装不完善和集装箱门封损坏。双希公司的检验师认为部分电机修理后可以使用,货物的包装不足以防止受潮。
货损发生后,收货人欧德公司致电并发函给阿美德格公司,表示拒收货物。阿美德格公司遂将货损情况通知了原告、被告亚太公司和上述两家检验单位,并向原告提出索赔。原告根据平量行的检验报告和欧德公司指示,将保险赔偿金额付至阿美德格公司,欧德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
另查明,欧德公司授权阿美德格公司代理货物运输保险和货损保险索赔事宜,该授权书载明的日期为2000年6月20日。
还查明:伦敦保险业协会货物险(A)险条款将货物的包装或准备不足或不当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以及船舶、运输工具、集装箱等的不适货列明为保险除外责任。庭审时,原告不能提供平量行的商品检验资质证书。双希公司的资质范围为进出口船舶、海上设施及相关实施的委托检验和监造业务。
【一审法院判决主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美亚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85.60元,由原告负担。
【当事人二审诉辩主张】
判决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为包装不良和集装箱不适货属保险除外责任,但在被保险人或其受雇人于保险标的物装船时已知情的情况下,包装不良和集装箱不适货不再属于保险除外责任。2、欧德公司作为货物所有人和被保险人,无论如何处理货物,对该货物都具有保险利益。3、新海航业作为实际承运人和集装箱的所有人或提供人,提供有缺陷的集装箱,导致海水进入发生货损,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新海航业答辩认为:新海航业与美亚保险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美亚保险的理赔超出了保险条款的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亚太公司答辩认为:欧德公司始终没有取得货物的所有权,故无保险利益。美亚保险作出理赔的程序不合法,故不享有代位求偿权,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判决主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85。60元由上诉人美亚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评析】
这是一起较为典型的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案件,其中涉及保险代位权的取得和行使条件问题,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海上集装箱货物运输货损认定等诸多复杂问题。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必须基于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下,保险人对其所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向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作出适当合理的保险理赔。对承保责任范围以外的保险事故或不适当不合理的保险理赔,即使获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