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5月31日,安徽红方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红方公司")将一批曾出运到国外的货物又运回上海。6月16日,在尚未办妥进口清关手续时,红方公司又口头委托合肥外运为其办理复出口手续。合肥外运作为红方公司的货运代理,向红方公司提交了一份T-S兄弟株式会社(以下简称"TS"·)的"己装船"格式提单。提单载明货已装船,目的港为布拉格,运费到付。但该批货物未能按期运抵目的港,从而影响到红方公司贸易合同的履行,红方公司为此
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T·S赔偿损失。
原告红方公司在起诉书中称:被告T·S的行为己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并对原告的商业信誉造成了不良影响。被告逾期100多天未履行承运人应尽的交货义务,致使原告无法行使对该批货物的控制权。根据〈海商法〉规定,原告有理由认为该批货物已经灭失,被告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货款损失及利息。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法庭经审理查明:原告红方公司委托合肥外运办理货物出口手续后,合肥外运工作人员朱某又委托了上海台骋公司正在办理辞职手续的工作人员赵某。赵某又找了钟某和周某。周某提供了一份盖有"已装船"字样的T·S格式空白提单,由赵某按朱某提供的传真内容将提单打制完毕。因船名、航次打错,又由周某加盖了校正章,然后将提单交给合肥外运的工作人员韩某。
该批从国外运回上海的货物,并未按上述提单记载的日期运输。1997年7月7日签发提单时,原告的进口手续尚未办妥,该手续至10月中旬才办理完毕。被告系专营中日航线海洋运输的航运企业,不具备经营从上海至布拉格海运业务的资格。此外,该批货物从国外运抵上海后,至今未能出运。本案涉讼时,该货物仍在案外人上海泰马实业有限公司的控制下,并非原告所称货已灭失。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未建立起合法有效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本案项下的货物运输不存在。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依法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原因主要是:
1、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有效性
原告红方公司以被告T·S公司违约为由,对其提起合同之诉口而本案T·S公司作为一家专营中日航线的海洋运输企业,对原告要求运输的航线并无经营权。虽然提单是由·TS公司签发的,但因其不具备签约主体资格,因而该提单所体现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无效的。
2、无效合同下当事人的责任承担
法律规定:无效民事行为的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被告作为提单签发人,对其印制的格式提单中所填写的内容未予审查,从而导致了无权经营的航线被写人提单的结果。从这一点来看,T·S公司负责赔偿的前提,是红方公司必须对自己所受的损失系由T·S公司过错行为引起进行举证。
3、法院驳回有关货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的理由
海商法第五十条规定:"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为迟延交付。由于承运人的过失,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灭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负责赔偿。……承运人未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间届满六十日内交付货物,有权对货物灭失提出赔偿请求的人可以认为货物已经灭失。"
本案原告正是基于海商法的这一规定,认为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交付货物,并且迟延天数已大大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从而提出货物灭失的主张,要求被告赔偿货款。
但法院认为海商法第五十条是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其适用的基础是必须要存在一个合法有效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本案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无效的,因此海商法第五十条不应予以适用。
而且,海商法第五十条第四款规定的"承运人未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间届满六十日内交付货物,有权对货物灭失提出赔偿请求的人可以认为货物已经灭失",是指对货物灭失的推定,即权利人既无法从承运人的交付中获得对货物的控制权,又没有其他证据表明货物仍然存在。在此情况下,他才有权依法对货物作出灭失的推定,继而向承运人提出索赔要求。而本案的货物在上海泰马实业有限公司的控制之下,原告关于货物灭失的推定是不能成立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损的诉讼请求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法院对本案的判决结果是正确的。
作 者:孙英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