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载重吨与载货量非同一概念,载货量不得超过载重吨

   2026-02-06 00
核心提示:1995年12月6日,广东南方船务公司(下称南船公司)与联丰船务公司(下称联丰公司)签订期租船合同,约定:由联丰公司向南船公司租用"海润"轮,该轮载货量11732吨,正常气
1995年12月6日,广东南方船务公司(下称南船公司)与联丰船务公司(下称联丰公司)签订期租船合同,约定:由联丰公司向南船公司租用"海润"轮,该轮载货量11732吨,正常气象条件下的航速为13节,日耗燃油17吨、轻油1吨(参照船舶规范);租期为六个月;月租金为38万元;若一方违约应按月租金的2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就租金的支付方式以及船舶的交接时间和方式等具体事项做了约定。据"海润"轮船舶规范记载,该轮载重吨为11732吨。   1995年12月11日,"海润"轮驶抵大连港,商船公司与联丰公司签订了备忘录,确认"海润"轮的移交时间自1995年12月11日零时起算。1995年12月16日,"海润"轮装载钢材从大连开往上海,这是双方期租合同的第一个航次。在该航次途中,联丰公司就减少租金等问题与商船公司协商,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1995年12月22日1530时"海润"轮在上海港卸货完毕后,联丰公司单方解除了合同。   1996年3月1日,商船公司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联丰公司支付违约金及船舶耗油费等。联丰公司则辩称南船公司提供的"海润"轮的载货量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11732吨,载货量与实际载重吨不符,故其享有解约权。   广州海事法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合同约定了"海润"轮的载货量,但合同同时约定参照船舶规范,而船舶规范记载的载重吨与合同约定的载货量相同,都是11732吨,因此,本案合同双方约定的载货量实际上是指该轮的载重吨,而船舶的载重吨与载货量并非同一概念,载货量不得超过载重吨,船舶的载货量低于载重吨是正常的。联丰公司作为租船人理应知道这一船舶常识,因此联丰公司关于载货量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11732吨,与实际载重吨不符,故其享有解约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在未征得商船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终止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据此,广州海事法院判决联丰公司向南船公司支付违约金76000元及船舶耗油费20624.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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