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损失和扣船申请费争议案裁决书

   2026-02-06 10
核心提示:[提要]  收货人根据其与船方签订的、与提单合并的程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就船舶所载尿素短少、水残及扣船损失争议提请仲裁。[争议要点]  1. 提单载有“重
[提要]   收货人根据其与船方签订的、与提单合并的程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就船舶所载尿素短少、水残及扣船损失争议提请仲裁。 [争议要点]   1. 提单载有“重量一数量一不知”条款,但船方签发了清洁提单,船方是否应对所载货物短少负责;   2. 船长签发了清洁提单,水残货物经卸货后20天检验表明水湿水浸于卸货前在舱内造成,船方是否应负赔偿责任;   3. 收货人申请法院扣船造成的损失和扣舱申请费应由谁承担。 [仲裁庭意见]   1. 尽管提单载有“不知”条款,但已标明装船件数,船方签发提单时亦未应装货件数作出批注,故不能免除船方依清洁提单记载件娄向提单持有人交货的义务,除非船方能够(但本案没有)提出货物短少不应由其负责的充分理由和证据。   2. 鉴于船长签发了清洁提单,表明货物交付时完好,水残货物由船方负责赔偿。   3. 收货人申请扣船是否正确应由扣船法院管辖,因此船舶被扣所造成的损失和扣船申请费用不属仲裁管辖范围,不予考虑。   申诉人收货人根据与提单合同的程租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就被诉人船东所属“卡娜瑞斯”轮所载尿素短少和水残的争议,于1989年1月24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仲裁委员会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船东赔偿尿素短少及水残损失97740.48美元和扣船申请费人民币1000元,另加利息。船东提出反诉,要求收货人赔偿因船舶被扣所造成的损失19313.26美元。   收货人和船东根据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规则的规定,分别指定刘书剑先生和朱曾杰先生为仲裁员,两位仲裁员共同推选孙瑞隆先生为首席仲裁员,由三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于1991年3月18日和4月3日在北京开庭,收货人代理和船东的委托代理在庭上进一步陈述各自的主张,仲裁庭根据双方提供的书面材料和口头陈述对本案作出裁决。   1988年1月6日船东与租船人代理签订的租船合同的有关条款规定:   第2条:“船东应对货物的灭失或损坏或看延误交货负责,但公对因积载不当或积载不当或积载疏忽或因船东或其经营人未克尽职责使船舶在各方面适航……或因船东或其经营人的个人过错行为所造成的货物灭失或损坏……负责”。   第19条:“尽管有第2条的规定,船东也不免除向租船人或收货人交付提单最终证明的货物数量的义务。”   第24条:“本租船合同产生的任何的争议,均应友好解决。不能解决时,则将争议提交北京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仲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员会的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第27条:“船东对通风孔或舱盖进水造成的货损,或船上管道、阀门或水柜等因耗损而漏水、漏油所造成的货损,或其他未克尽职责的原因所造成的货损承担责任”。   第36条:“装港的理货费由发货人/租船人承担,卸港的理货费由船东承担”。 1988年2月6日和8日船东签发的与租船合同合用的提单的有关条款规定:   第(1)款:“租船合同的所有条款、条件、权利和除外规定……均合并于此。承运人不负责装船前和卸船俩造成的货物灭失或损坏”。   第(2)款:“综合首要条款 启运国通过的……海牙规则适用于本合同。这种立法在启运国不发生效力时,应适用目的港所在国的相应法律,但对于没有这种立法可以强制适用的装运,应适用该公约的条款”。   一、 案情和争议   “卡娜瑞斯”轮根据船东与租船人签订的租船合同,1988年2月在康斯坦萨港装载尿素运往中国秦皇岛。船长签发的提单中载明该轮共装载尿素632464袋,毛重31876184.80公斤,净重31623200公斤。   1. 尿素短少损失   收货人提出,根据秦皇岛外轮理货公司出具的货物溢短单,该轮所载尿素短少13558袋,净重677.9公吨,价值88469.76美元。收货人认为,船长给发货人签发了清洁提单,根据与提单合用的租船合同第19条的规定,船东应按提单最终证明的货物数量向收货人交货,因此船东应赔偿收货人货物短少损失。   船东提出,该轮在航程中未挂靠其他港口,也未发生过货物丢失和弃货情况,在装港所装货物已在卸港全部卸下,收货人所称的辞海货实际上并未装上船,康斯坦萨港货物检验局检验人员对船舶进行的最后一次吃水检验表明,船上所装货物为31121公吨,进一步证明了所谓短少的货物从未装上船。船东指出,装船结束后,租船人代理的代理与港务局的一位代表上船,拿出准备好的提单要求船长签字,由于提单所载数量与船舶最后一次吃水检验结果不一致,船长拒绝签发清洁提单,而港务局代表威胁说,如果不签发清洁提单,港务局将不为船舶输出港手续,对船长和船舶将带来十分严重的后果。由于种种压力,船长在提单上签了字,并就此向发货人提出了书面声明,尔后又由船东代理通过函电告知收货人提单记载的货物数量是被夸大的数字。   船东还提出,提单上记载的货物数量是发货人提供的数字,由发货人打在“货物情况由发货人提供”栏下,而提单上又印有“重量…数量…不知”条款,显然提单上注明的货物数量是发货人自称的数量,不是经船长核实的实际装船数量,因此提单上的数字不能成为实际装船货物的证据。船东认为,货物的短少完全是由于发货人对货物的错误表述造成的,根据海牙规则第4条第2款(9)项的规定,船东对发货人的行为或不行为引起的货物短少不负责任。船东还认为,根据海牙规则第3条第4款的规定,提单记载的数量仅是船舶所载货物数量的表面证据,而租船合同第19条的规定不应被视为并入提单,应适用提单中的“不知”条款。收货人则认为,根据海牙规则第3条第4款的规定,提单在发货人和承运人之间可称为表面证据,但提单一经转让到第三者收货人手中,并且收货人已按提单所载数量付清了货款,则成为收货人对付承运人的最终证据,根据海牙规则第3条第5款的规定,如果发货人对货物数量的错误表述引起货物短少,发货人应赔偿承运人的损失,但承运人享受这种赔偿权利,并不减轻承运人根据运输合同对发货人以外的收货人承担的责任和义务。收货人还认为,提单打上装船数量并经船长签字后,即成为承运人应对货物数量负责的清洁提单,提单上印刷的“不知”条款便被否定成为无效条款。而且本案中的运输合同是由提单上印刷条款、租船合同条款和提单上后填写打印的项目三部分组成,当三者的表述有抵触时,应以时间为序以后者为准。由于本案提单的印刷条款是1978年制订的,租船合同是1988年1月6日签订的,提单上的打印项目是船长1988年2月6日和8日签字的,因此租船合同第19条的规定和提单上打印的货物数量都能否定提单上印刷的“不知”条款。   船东进一步提出,在提取货物和支付货款前,收货人已经知道提单上的货物数量是被夸大的,因此在向发货人支付货款时扣除了502.2吨货物的货款59068.76瑞士法郎。收货人则提出,买卖双方已于1988年5月16日按船长签发的提单数量结清了全部货款,所谓扣除502.2吨短少货物的货款并非事实。   船东最后指出,根据在秦皇岛港申请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总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船舶吃水检验结果,船舶所载尿素为31221.8公吨。   船东指出,根据卸港理货公司出具的货物溢短单,该轮1号提单和2号提单共短卸尿素677.9公吨,根据卖方出具的货物发票,1号提单尿素每公吨的单价折合为84.92美元,2号提单尿素每公吨的单价为93.80美元,而收货人无视两个提单尿素单价的不同,却采用高的单价计算677.9公吨短卸尿素的货款,显然夸大了短卸尿素的价值。船东还指出,由于租船人从未向船东支付短卸尿的运费,而且船东是向租船人收取运费的,从而船东和收货人之间根本不存在运费方面的关系,因此收货人不应将短卸尿素的运费24599.64美元算到短卸尿素的运费。船东进一步指出,根据保险和理赔的作法,短卸货物的保险费是不退的,因此收货人不应将短卸尿素的保险费283.10美元算到短卸尿素的损失中。   2. 尿素水残损失   收货人提出,根据卸港理货公司出具的货物残损单和商检局出具的检验证书,该轮所载的尿素水残65.531公吨,价值9270.72美元。收货人认为,船长签发的是清洁提单,证明货物在装船时的状况良好,而船方交给收货人的货物则是水残货物。收货人指出,根据检验证书的记载,货物水湿水浸是卸船前在舱内造成的,表明货损是在船东保管货物期间发生的,根据租船合同第27条的规定,船东应对货物的水残负责。   船东提出,根据检验证书,货物检验证书,货物检验是在卸货完毕后20天在秦皇岛码头或仓库里进行的,检验证书不能反映卸货当时的货物状况,因此不能成为索赔的依据;尽管大副并未承认货物残损单中的表述是正确的。船东认为,既便货物发生水残,由于检验证书和货物残损单都未肯定货损是由于船舶通风孔或舱盖进水或舱内管道、阀门、水柜漏水所引起的,收货人以租船合同第27条为依据主张船东应对货物水残负责,就发布证明水残是由该条所列原因引起的。   船东还提出,化肥受潮后,除可能要采取某些干燥措施使其能施用于农田外,肥效并不会降低,因此水湿的2814袋尿素扣除流失的22.159公吨后,剩余的96.382公吨尿素不应再作45%的贬值。   船东指出,根据卸港货物残损单,该轮1号提单和2号提单项下尿素共残损65.531公吨,由于两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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