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成”轮油污损害赔偿案评析

   2026-02-06 00
核心提示:1997年1月22日,被告东亚油船(私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油船”)所属的新加坡籍“海成”轮在伊朗装载伊朗原油后,开往中国湛江港。同年2月15日“海成”轮
1997年1月22日,被告东亚油船(私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油船”)所属的新加坡籍“海成”轮在伊朗装载伊朗原油后,开往中国湛江港。同年2月15日“海成”轮靠泊湛江港开泵卸油,第二天,码头工人发现“海成”轮附近有大量浮油,船方在未通知湛江港监的情况下,开始倾倒消油剂,并用消防水龙向围油栏内的浮油喷射。后港监制止船方行为,调集清污设备和人员进行清污。后发现船方停泵则漏油减少,开泵则漏油增加,此情况持续至17日。经调查发现,事故原因是“海成”轮洗舱管系的控制阀未能有效关闭,致使卸油时货油经洗舱管系右舷海底阀排放入海。经检验,海面油种与“海成”轮所载货油一致。油污污染水域达120平方公里,污至湛江东岛文参至十二昌一带。   案发后,广东省渔政海监检查总队湛江支队(以下简称“湛江渔政支队”)向东亚油船提起诉讼:“海成”轮在湛江港码头卸油过程中,因该轮海底阀故障导致大量原油流入大海,造成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渔业环境监测中心南海区监测站及湛江市渔业环境保护监测站依法对油污造成天然渔业资源损失作出的调查报告认为:由于漏油事故,湛江港的水质、底质和滩涂生态环境被严重污染。事故直接造成湛江港游泳生物资源直接经济损失1294800元;滩涂渔业资源直接经济损失1811380元;湛江港渔业渔业资源中、长期损失12941300元。因而请求法院判令东亚油船赔偿天然渔业资源损失16,047,480元与调查费352,000元。   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代表被告东亚油船参加了诉讼。辩称:(一)原告无权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提起资源损失索赔。根据《渔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是负责渔业行政案件的调查、处理及行使处罚权的执法机关。由行政执法机关来提起本案的民事诉讼,显然是没有法律根据的。(二)原告在此案中必须证明污染损害的程度及造成的财产直接损失、损害价值,以及证实“海成”轮的漏油与所称损害事实间的因果关系。原告虽然提供了一份《新加坡“海成”号油轮漏油事故造成湛江港渔业资源损失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但该报告不能满足原告承担的举证要求,即(1)调查报告所依赖的水质检验、底质检验、病理检验、海洋捕捞调查记录、滩涂贝类调查记录及价格依据等数据均是由原告自行提供的,这些数据缺乏客观性和真实性。(2)调查报告根本没有就“海成”轮漏油事故与其所称的渔业资源损失有没有因果关系作出说明及论证,包括:没有证明溶解及沉淀于海洋底质中的石油烃是否来源于“海成”轮漏油;没有对病理检验样品中含有的石油来源进行任何分析和检验;没有对伊郎轻质原油对湛江港海洋生物的急性致死浓度进行试验;没有试验或说明漏油对滩涂贝类及方格星虫有什么影响,影响的程序如何。被告进而根据专家意见提出:(1)湛江港是一个综合性港口,各种污染源均可能对湛江水域造成污染,调查报告用多年前的石油浓度数据与此次事故发生后的数据进行比较,显然将多年的污染积累全部归咎于“海成”轮漏油;(2)油污在短时间内不可能导致海洋生物造成突变或畸变,病理检验的结果恰恰说明受检海洋生物的死亡是其他污染长期污染的结果;(3)不同的油类对不同的海洋生物有不同的致死效应,调查报告中所引述的南海原油和胜利原油的致死效应与“海成”轮所泄伊朗轻原油完全不同,没有可比性。海洋生物对油污有天然的回避反应,但调查报告根本没有提及这个问题;(4)调查报告没有解释所谓贝类资源减少的确切原因。同时也没有对方格星虫的死亡原因作出任何病理检验甚至没有解释其死亡原因。(三)关于中长期渔业资源损失索赔部分,被告认为:(1)既然原告对所称的直接经济损失的量化与“海成”轮漏油事故的因果关系都无法证实,那么,依据直接经济损失简单地乘以倍数所得出的中长期损失更不可能证实;(2)从法律的角度考虑,被告已提供了国际油污损害权威专家、英国律师的法律意见书指出,根据1969CLC规定的“污染损害”的赔偿范围,对使用抽象的计量方法或理论性的计算公式提出的污染索赔不予赔偿。根据国际公约优于国内法的原则,若我国农业部的规定不符合上述国际公约的规定或精神,应不予适用。(四)关于漏油量的问题,应依据提单所记载的货物数量71,044吨进行计算,而不能依据油类记录溥中记载的71,327.324吨进行计算。因此本案中“海成”轮漏油量只有60余吨。(五)关于原告索赔的利息问题,被告认为,不论原告在此案中的渔业资源索赔能否成立,其利息索赔的请求都不应得到支持,因为如原告所称的其渔业资源损失的赔偿费用将用于增殖放流和渔业生态环境的改善、保护及管理,那么只有在得到赔偿后,原告才能进行这些工作,而不是原告先行垫付了费用,那何来利息损失?   原告湛江渔政支队答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合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六条规定,代表人民政府行使渔政管理监督的管理机构,是保护渔业资源的主管机关。国家渔业资源遭受损失,原告有权根据《水域污染事故渔业损失计算方法规定》第2(2)条规定提出索赔,赔偿款项用于增殖放流和渔业生态环境的改善、保护及管理。原告认为被告所称原告具有某些行政执法特权,提起民事诉讼不能使被告与原告平等的诉讼地位,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精神是错误的,如果按照被告的观点,国家行政机关的民事诉讼权利是不存在的,或者行政机关不能参加民事诉讼,被告之主张显然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的法人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原告属于《民法通则》规定的机关法人,当然有权依据法律的授权对国家渔业资源损失提出赔偿请求。(二)原告提供的《新加坡“海成”号油轮漏油事故造成湛江港渔业资源损失调查报告》应作为污染损害赔偿的依据。根据《广东省渔业管理实施办法》第25条规定:“各级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建立的渔业环境保护监测站,纳入全省监测网络。其监测数据,可以作为处理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的依据。”可见监测中心和监测站均是法律授权的专业职能部门,对海洋污染调查,监测并作出报告,除非当事人有足够证据否定该报告的内容。该报告依据调查材料、监测数据,全面地、系统地反映了本次污染事故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情况。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在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三)漏油量应为349.148吨。根据本次事故污染面积达120平方公里和海水石油浓度,可以估算出本次污染事故漏油量超过300吨。该轮油类记录簿中记载“海成”轮于1997年1月22日在伊朗装载伊朗轻原油71327.324公吨。《油类记录簿》是《防止船舶海洋污染公约》(73/78MARPOL)附则1第20条所规定的油轮必备法定文件,是记载船舶所载油类量最原始的并接受港口国主管机关检查的重要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6条的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因中国已加入《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及《修正1969年油污责任公约的1976年议定书》,本案的审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及上述国际公约。   被告所属“海成”轮在湛江港卸油过程中未克尽职责,以致船舶海底阀漏油发生漏油事故,“海成”轮船员发现船舶漏油后未采取适当的方式防止油污扩散,而是采用高压水龙冲散海面浮油,并投洒了大量消油剂,造成了严重的二次污染。由于“海成”轮所载原油大量流入大海,造成湛江港附近海域天然渔业资源损失。被告东亚油船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内的天然资源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有。被告东亚油船所属“海成”轮所载原油大量流入大海,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湛江港附近海域天然渔业资源损失。对于污染造成的天然渔业资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有权请求被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规定,被授予行政管理权的政府职能部门有权在获得授权的范围内,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造成污染损害的一方行使索赔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该法第七条规定,国家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海洋渔业,除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管理机构监督管理的海域和特定渔业资源渔场外,由毗邻海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据此,广东省海洋与水产厅对湛江港附近海域的海洋渔业资源行使监督管理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该厅已特别授权并确认其所属的广东省渔政海监检查总队的派出机构即本案原告对被告东亚油船所属“海成”轮造成渔业资源损害进行索赔。故原告可在广东省海洋与水产厅授权的范围内向被告东亚油船索赔。   对于原告提供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渔业环境监测中心南海区监测站及湛江市渔业环境保护检测站作出的《新加坡籍“海成”号油轮漏油事故造成湛江港渔业资源损失调查报告》,被告虽未予确认,但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说明损失数额的大小,仅对报告中采用的方法表示异议。因该报告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有关专门机构的专家进行测量作出的,该机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污染监测的法定部门,其出具的渔业资源损失调查报告,在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具有证据效力。该报告中关于水产品的实际损失3106180元,应予认定。   根据《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及《修正1969年油污责任公约的1976年议定书》的规定,油污损害是指由于船舶逸出或排放油类后,在运油船舶本身以外因污染而产生的灭失或损害,并包括预防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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